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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

  2、法官中立原则
  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 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诉讼构造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结果的不公正乃是必然的。人们常常把法官形象地描绘为足球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让参赛双方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竞赛,并最终宣布居优势地位一方获胜。这就是法官中立(尤其是在英美法中)的生动写照。
  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1)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按此,法官既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强调法官与案件事实和利益上和非关联性,对于保持法官的中立性无疑是必要的。正如英国法谚所说:“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它不能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法官是正义的守护神,但法官同时也是人,也有情感需要和利益需求,如果法官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当事人,那么法官在诉讼中的双重角色难以保证纠纷解决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回避制度的设置就非常必要了。(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中立不仅要求他同争议事实和利益没有牵连,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 法官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偏见,既可能源于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形成的义愤、同情等情感上的好恶,也可能源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法官的偏见和预断会妨碍他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各方,公平地处理纠纷。为此,有必要通过法官的资格认定、分权制衡等制度来保证法官中立的实现。
  有的学者把中立原则视为一种消极性原则,甚至把法官中立和法官在诉讼中的消极作用等同起来,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不全面。实际上,法官中立原则在对抗制和纠问制诉讼模式下分别有不同的表现。在对抗制下,法官以相当消极的方式行使其司法权,诉讼程序进行的控制权操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之手。波洛克爵士(Sir Frederick Pollock)指出,在英美法中,“法官是中立的;它们对当事人加以裁断,甚至在刑事案件中或涉及国家公务时也不能实施一种官方性质的调查”。 如果法官积极、主动地参与对证据的调查和对证人的询问,就会打乱对抗制的竞技规则,妨碍律师开示证据,并损害法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审理的一起上诉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这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都包括初审法官哈利特爵士提问过多而使案件难以得到公正审理。丹宁勋爵在上诉判决中指出:
  ……在民事诉讼中不允许法官传唤他认为可以使事实得到澄清的证人,这在我国的法律中规定得相当死。法官只能传唤诉讼双方请来的证人。同样,要由律师来轮流质询证人,而不是由法官来质询,以免显得法官有所偏袒。而且要由律师尽可能完整有力地阐明案情,不要粗暴地打断律师的话头,以免影响他辩护的效果。法官的事情就是听取证词。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行为得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和制止重复时,在需要通过巧妙的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作出估价时,以及最后在需要断定真相所在时,法官才能亲自询问证人。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改演律师角色。但是这种改变对法官并没有好处。培根大法官说得很对,他说:“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一只乱敲的铜钹。”这就是我们的标准,这些标准定得很高,不能指望我们始终都能达到。在追求司法公正时,我们可能会过于热心,以致不够稳重,于是就会出差错、栽跟头。这里发生的事情就属于此种情况。一位思维敏锐、学识渊博、动机良好的法官却由于介入案情辩论的次数太多,结果造成诉讼双方的一方——不,双方——控告他不能公正审案,而本庭认为控告是有道理的。
  上诉法院最后判决本案重新审理,哈利特也由于此案而结束了他的法官生涯。
  上述情形只能发生在英美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但在大陆法的纠问制下,法官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的消极角色,相反,大陆法的法官对于民诉程序的进行起着主导和支配作用。法官的中立不是表现为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袖手旁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前提下,通过揭露事实真相来指导诉讼。“大陆法的法官认为自有足够的把握和理由听取、收集和评断所有的证据及其有效性。他不排斥传闻证据,而是确定对其赋予何种证明价值。如果必要,他将毫不犹豫地使用有说服力的言辞来使陪审员了解在他看来是可能歪曲的事实。”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案件事实的确认和发现方面,比英美法系法官具有更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的法官属于积极型的法官。积极型法官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比较“热心”,其中立性显然比消极型法官要弱一些。
  3、当事人平等原则
  在民事程序法中,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诉讼原则,一般认为它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前者是“静态的平等”,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立法上的分配;后者是“动态的平等”,指的是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法学上的“平等”,只能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派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有时空限制的,“表现在司法制度中,就是人人都有起诉权”。在这里,“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在“正式的法庭面前”即“法官面前”,并且是在审判过程之中的平等。因此,龚祥瑞先生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利平等,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 英国学者戴雪也认为,当事人平等包含着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这就是所谓的“对峙”。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是权力与权利的对峙,即握有控诉权或行政权的一方与弱势者的个人之间的对立,在民事诉讼中则是居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对立,通过对立面的设置及其竞争性的活动,可以强化程序参加者的动机,使法官获得全面的信息。特别是在英美的对抗制下,“法官地位的消极与当事人地位的均衡的结果便是实实在在的对抗。” 英美人常把诉讼比作战争。“民事诉讼乃是一种民事战争;原告武装以诉讼形式,仿佛佩上了刀剑,因此,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 在“民事诉讼战争”中,基于“武器平等”的理念,必须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进行“攻击”和“防御”。就此而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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