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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以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为中心的研究

  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考察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措施的出台,无疑为我们理解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提供更广阔的理论视角。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尽管规定于知识产权法中,将来还有可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等法律中有所反映,但是这种现象恰恰说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分离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对立,也不意味二者之间存在巨大的鸿沟;相反,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交错和融合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可抗拒的、难以避免的。实体法中的规范未必都是实体法性质的规范,正如诉讼法上的规范未必就是诉讼程序规范一样。因此,知识产权法上的规定,如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证据保全的规定在性质上仍然是程序法规范,是由知识产权法所表达出来的诉讼程序规范,或者说是由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一项诉讼救济措施。其意义不仅体现在赋予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项新的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或救济手段上,更重要的是它大大发展了现行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具有制度创新的示范效应,它对于完善我国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将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四、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界限
  前已述及,在德日法中,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被归入民事诉讼保全程序的假处分范畴,而假处分包括针对行为的保全和先予执行,假扣押则近似于我国的财产保全。因此,如果按照德日民事诉讼的划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理当归为保全程序之中。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将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分开规定,并且立法上把保全制度限定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不属于保全之列,由此形成了我国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分足鼎立的现状。财产保全虽可于诉前进行,但只作用于财产;先予执行虽可作用于行为, 但只能在诉讼过程中实施。因此,这里就存在一个诉讼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这正是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制度。
  本文在现行诉讼制度框架下探讨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关系。为论述集中起见,这里专以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为代表进行阐述。
  ㈠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不同于财产保全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与财产保全之间的界限,《专利法》立法者和最高法院并未表现出明朗的态度。在《专利法》中,立法者一方面将“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等量齐观、相提并论(第61条前半段),另一方面又规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准用财产保全的规定(第61条后半段),似乎“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与财产保全具有相似的法律属性。最高法院的立场也先后发生过变化:在1992年12月29日《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㈠中,最高法院将诉讼中“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视为财产保全的范畴,并且从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来看,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无论在提出申请的时间、条件和程序上都与诉前财产保全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如果忽略财产保全的对象方面的考虑,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几乎可以看作诉前财产保全的一部分;而在2001年6月22日《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中,最高法院又将诉讼中“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与财产保全明确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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