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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委 员 会 制 度 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存留的条件已经丧失
  首先,我国的经济、社会环境有了巨大变化。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社会是以自由竞争和交易为特征的社会,而经济活动主体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其目标,这就难免出现对他人利益的损害现象。从而需要通过司法规范和调控各种经济活动,矫正种种经济违规行为。司法虽不能向立法那样设定具体的规则,但司法可以通过执行这些规则而规范经济活动。一方面,司法要促使人们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采用合法的途径而谋取利益。另一方面,司法要保护正当的竞争,并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对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法而谋取利益的当事人应给予应有的制裁。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在我国,曾几何时,行政的调处、领导的平衡和干预以及组织的调解,都曾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最重要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形成于旧体制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已被证明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要。在开放的、由广泛的交易构成的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必须由一个独立的、中立的、享有公共权利的机构来解决,这个机构就是人民法院。公民和法人之间甚至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各种纠纷,只有依法院的裁判才能得以最终解决。随着参与市场主体在量上的迅速增加,由于立法的健全而使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的扩大,主体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长,都促使进入法院的案件的逐年增加,并使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不断加强,司法已经成为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正是因为司法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显得十分迫切。
  其次,近些年来我国法官素质有了普遍提高,律师队伍迅速壮大。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1)年满二十三岁;(2)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3)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而且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大力开展法官在职人员的业务培训,尽管这种在职培训,其教学水平不能与专业教育相比,但由于所学知识正是其审判实务中所需要的,因此学习比较有针对性,能够使其业务素质有较快提高,改变了传统法院审判业务靠师傅“传帮带”的做法。据统计,“截止到1995年底,全国各级法院共有法官165085人,其中……大专文化水平以上的138938人,占84.1%,法律专业毕业的97872人,占59.3%。”[19]自1997年开始,法官的任命须先通过最高法院统一的任职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可以预见我国的法官的素质将会有更大的提高。我国的律师队伍也有了相当的发展,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与过去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据统计,截止到1996年底,全国律师行业从业人数已达10.02万人,比上年增12.6%,律师事务所已达8265家,比上年增长14.8%。[16][25]
  最后,我国法院功能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我国已经进入一个新的世纪,我们也处于一个伟大的改革时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整个社会也在相应的发生转型。改革开放和推进市场经济使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关系越来越市场化,经济交往日趋频繁,经济形态日益复杂,经济主体呈现出多元化。中国正从一个熟人的社会向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过渡,人与人之间基于血缘的身份关系将逐渐让位于基于利益而联系的交往关系。[20][45]人们对法院在现代社会结构中的职能作用有了更客观的认识,“司法功能的实现越来越不单纯依靠暴力,而是由当事人将纠纷交到法院,法院并非简单地依据单方面的指挥对纠纷加以解决,而是要提供一个公开的论坛,给予双方以平等的机会,在严格的程序规则下,通过双方提交证据和对证据加以对质,从而使案件得到最终的解决。”[21]法院的审判活动正以前所未有的强度和深度进入到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调整过程中,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权力,法院的职能作用从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转变成为调整社会纠纷的居中裁判者。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任务的核心内容便是社会正义,法院的功能则是实现社会正义。也就是说,法院要“维护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乃至一切公权力)之间的平衡,并在这种平衡的动态性的维护中既对公权力的恣意予以扼制,又对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倾向加以限制。”[22][719-720]法院功能的转变,使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是否具有权威就愈显重要。然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不仅降低了庭审的作用,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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