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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委 员 会 制 度 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3、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回避制度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人员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回避制度的法理在于,“人类乃血性动物,难免有感情作用,故法律特设回避之制度,使法院职员如有某种情形,不得执行职务,以期审判之公平。”[17][62]作为生活在社会之中活生生的人,司法人员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从脱离各种人际关系, 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人员在当事之间的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塑造司法独立、公正、公平、民主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的案件应当另组合议庭审理,这是对再审和重审案件规定的一项特殊回避制度。但是,如果该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审或再审时一般不再另组审判委员会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目的无法达到。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有碍于司法效率
  市场经济要求通过社会对资源进行合理、高效的配置,追求效率是其本质。司法也存在是否快速有效的问题,存在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一种比例关系,这就司法效率问题[18]。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诉讼周期越长,所耗费的人力、财力越多,司法成本就越大。而通过公正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的追求。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的效率低下,必然会使进入司法程序的各种社会资源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还要消耗社会资源,这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庭往往对案件不能作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又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陷,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并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才予启动,法院的年终“突击”、“会战”并不鲜见,这样不仅司法的程序性遭到破坏,无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五、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可行性与迫切性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和司法环境下的产物,在职业法官素质较低、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曾起过重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它所要求并推动的司法制度的突破性变革,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民主与法制不断完善发展,以及司法现代化要求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更加民主、科学、公正、公开,更加规范和完备,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与这些要求越来越显得格格不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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