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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委 员 会 制 度 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的实践表明,它加强了司法的“行政化”。审判委员会按行政方式管理审判组织、管理案件,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而院长的司法职权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审判委员会本身的功能大为走样,“法院院长往往在遇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甚至未经合议庭评议)就提交给法院党组,或党的政法委,或党委政府,或这些单位的领导人,避开了审判委员会;尔后,又把有关党政部门及其领导的意见带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7]显然,审判委员会并不能发挥帮助法官抵制外界干扰的作用,反而成为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影响司法权最便捷、最隐蔽的通道。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使得合议庭制度、独任审判制度流于形式,法官独立更是无从谈起。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要求相悖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的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4][11]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程序公正还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对于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发现和纠正;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用权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14][120-123]程序具有排除恣意、优化选择的功能。没有法定程序,就只能是任意随意;没有程序,就难有公正;没有公开而周详的法律程序,法律的公正正义就没有保障。司法组织及活动的特征与规律,就在于重程序、依靠科学而详备的程序。对作为程序性制度存在的审判委员会的最有力批判就是其对程序公正与正义的破坏。
  1、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不符
  审判公开原则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司法原则,该原则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为不同制度和国家所接受,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司法准则之一。一般认为审判公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也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欲望。”[15][20]第二,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法院应当适时公布审判人员的组成。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秘密的,是典型的“暗箱操作”,与审判公开原则不符。
  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以公开,当事人也无参与权。
  2、审判委员会制度违反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 [16][69]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和言词两项原则。直接原则又包括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和案件的其他诉讼参加人都必须到场,法官必须与当事人面对面的接触。直接采证原则是要求对案件有权裁决的法官必须通过开庭审理,在法庭上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不得委托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进行,法官裁判必须以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为基础。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信,均应当通过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以口头言词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是基于强调司法过程的亲历性,以及它的过程和结果不可分离性。在法官司法的过程中,不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他在一个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义务或根据一方提出的刑事指控而作出刑事惩罚,还要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理,为纠纷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开的场所——法庭,给他们以平等的机会——当庭辩论、当庭质证,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能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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