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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委 员 会 制 度 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同时,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也有巨大的缺陷。由于法律对什么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较强。在实际操作中,不仅仅合议庭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庭长签发时认为案件重大、疑难或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启动程序是不规范的。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的统计,该法院全年共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138次(天),讨论审批案件1011件(次)。其中,复杂案件100件。该法院当年审结各类案件3000件左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占全年审结的各类案件的三分之一。[10][233]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应当出席多少委员才合法有效,法律没有规定。从实际执行来看,基本上过半数方可,但也有不到半数;作出决定时,多数意见应当是占全部出席委员的一半以上,实践中也有审判委员会已形成多数意见后,本应当作出决定,但主持的院长经常拍板拖后再议,不按多数意见形成决定;审判委员会虽有固定时间的例会,但常因院长和其他委员事务性工作拖延,这也造成重大、疑难案件超期审理。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运行程序和方式的最大特点,也是最大缺陷是随意性、不规范性。这种在运行方式上存在巨大缺陷的制度,人们不禁对它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产生质疑。
  审判委员会的运行程序在法律上也存有巨大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科学规范的汇报、讨论、调查、辩论、表决、异议的可操作性规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每个委员一般不亲自查阅案卷和详细研究案件,究其原因,一是没时间,二是没有这个必要。审判委员会委员只需听取承办人的介绍和汇报,承办人汇报案情沿用几十年来的口头形式,主观随意性很大。如果一个案件开庭后间隔一段时间才安排汇报的,承办人对案件形成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日渐模糊,则汇报就可能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同时,表决时往往是一人发表意见,众人随声附和,民主集中制并没有得到落实。就连主张改造并保留审判委员会的学者也认为:象审判委员会这样重要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作出决定,竟然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令人惊讶。[7]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基本程序规则的冲突
  当前,我国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科学依据,它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同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一句话,它与基本程序规则存在冲突。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
  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它应当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来的人组成的法庭。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为立法者。如果司法同行政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用一个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项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都有完了。[11] [156]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作了精辟地表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12] [236—237]司法独立应当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4][86]首先,司法独立应具有外部性,即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因为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个法院,如果法院不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可能实现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法官所在集体独立,法官才有可能独立于法院。同时,司法独立还应当是内部独立,即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也是独立的。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以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屈从于领导、同事甚至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审判。[13]可见,如果只承认法院独立,否认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为形式,司法独立原则也就没有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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