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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委 员 会 制 度 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与运行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则规定,各级人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就是审判委员会在宪法、组织法上的根据。对于审判委员会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极其简略地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委员会会议,此外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却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条件、任期、届数、组成人数、工作程序等作进一步的规定。法律的疏漏造成审判委员会组织上两个制度性缺陷:其一是审判委员会实际上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的司法权力之下,而民主集中制不能切实贯彻;其二是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在实践中,法院院长理所当然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和会议主持人,实际操纵着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相关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8]以某法院审判委员会构成为例,该审判委员会委员共计十一名,其中院长一名,副院长三名,政治处主任、办公室主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执行庭长各一名。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均是由院长、庭室负责人构成,而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优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而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有的一直任职到退休。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本应当是在法院中,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资深法官,院长、庭长也应是其中的佼佼者,实际情况则不然。据调查,某省基层法院院长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仅占28.9%,而其中大多数大专以上的学历还是近几年在法院工作期间通过法院业大取得的,个别地主法院院长仅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现了文盲院长。[9]令人费解的是,法官法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初任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并未要求必须经过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选举、任命即可。有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任命时还没有被任命为审判员,这就造成当他们亲任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时有违法之嫌。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不仅没有精英化,有的法院根本不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稍加观察,我们发现竟有法院政治部、办公室主任、纪检、党委书记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现象。审判委员会构成如此混杂,根本不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政治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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