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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委 员 会 制 度 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传统的因素特别是中国传统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固有模式仍具有强大的渗透性和影响力。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合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法官的素质整体上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革除了国民党政府原有的法学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人员的资格;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组成,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也都延用原来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的作法。
  二、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理论界意见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理由是,独任庭作为由职业法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有权对简单案件进行审判。合议庭则是根据合议庭制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工作。审判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5](2)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其理由为,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就其活动的性质,应当遵守的规则,都与审判组织的概念相符合,且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因此它是一种审判组织。当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时,其行为属于非诉性质,因而是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活动。[6](3)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机构。
  我们认为,判定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既要看它上否具有审判组织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实际上是否承担着审判的职能。根据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其职权、功能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第二,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第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这样,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实际上就有三种: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
  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是凌驾于独任庭和合议庭之上的特殊“审判组织”。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因法官素质不高,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并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从设置时之初就充满了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掌握着案件的命运,但是又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控制,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命运的权力又要隶属于院长的权力之下,这样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7]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极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决策职能、违反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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