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这种“程序附属于实体”观念的发生,从根本上讲反映了法学家、立法者和法官们对法律程序的共同价值判断,这就是:只要民诉程序的结果没有错误,诉讼活动就没有任何瑕疵,程序作为保证结果正确性的工具,它本身并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和意义。 这是一种类似于绝对工具论的理论观点。然而,这种实体至上的一元程序价值观,是同民事诉讼的规律不相符合的,它客观上加剧了“轻程序”现象的发生,导致实践中将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判裁判情况的唯一标准,使民诉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极大地损害。
那么“绝对工具论”的程序价值观和“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为何在中国具有这么大的影响力呢?根据季卫东先生的解释,中国“轻程序”现象既是一个文化传统问题,也是一个制度设置问题,中国传统法律程序结构上的缺陷制约了中国的程序建设。这是因为,传统审判程序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的程序性限制是以官僚机构内部纪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当事人能够对违法的过程提出效力瑕疵的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僚的惩戒处分来保障,人民仅仅止于接受其反射性的利益。同时,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十分有力,立法上忽视程序要件的规定,实务中试图松驰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就造成中国有“程式”而无“程序”,有名不副实的法律形式化而没有正名求实的法律形式主义。 陈瑞华先生则是从诉讼活动本身性质的角度来解释我国“轻程序”的原因。他认为,诉讼活动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也包含着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而传统理论和实务一直将民事诉讼活动视为一种认识活动,这是程序绝对工具论产生的思想基础。 其实,这两种解释都是成立的,不过季先生重传统,陈先生重现代;季先生重制度,陈先生重观念而已。
要摆正程序与实体、程度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思想,目前尤为迫切地是弘扬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内在价值,树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只有对程序达到具有独立人格的理解,对程序问题的讨论才能有堂堂男儿的自信”,那种将程序看作实体附庸的观点,没有看到程序是以实效性的权威决定看实体的现实状态;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的力量。 相对于实体规范,程序的确具有其工具性的一面。但是不能忘记,适当的实体规范是经由程序铺设的轨道通过公正、有效的程序形成的,“只要我们就实体法的主要学说溯及遥远的过去,我们都可能在其源头发现一些忘却了的程序环境”。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实体法完全是根据诉讼程序的要求而起作用的,审判方式大大地影响了实体法规则起作用的方式,举证规则可能使实体法规则完全不起作用。民事诉讼程序对实体法中不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部分,还能起到修改、补充的作用。因此,程序公正不仅仅是实体公正的形式和手段,它还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
㈡确立程序公正对诉讼效益的优越地位
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都属于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二者相互包含、相互制约。诉讼效益作为满足程序主体需求的一种价值,其中内含着公正的精神。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效益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反过来,程序公正对诉讼效益也具有一定的涵摄力,这一点即便在推崇经济效益至上论的波斯纳那里也得到了承认。 但程序公正主要指向纯精神性的道德领域,而诉讼效益则更加切近于物质性的经济功利领域,这两种价值可以和谐共存,但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诉讼效益的降低,而对诉讼效益的注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程度公正的实现。
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既然存在着矛盾,那么对公正和效益的评价和选择,就成为一个重大的法律实践问题。尽管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都是设计和评价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标准和尺度,不过,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则在于它的公正性。程序公正是整个程序法领域最基本也是最具普遍性的一种价值目标。“从程序本身着眼,公正是它的最低要求或标准。” 任何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必须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这是程序设计的最低要求。在此基础上,考虑提高民诉程序的经济效益,尽可能以较少的司法资源审理较多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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