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法院握有很大的权力,享有至尊的权威,但在司法公正的评价上,法院只能是受动者,法院的行为是评价的对象,司法公正的评价指向法院及其司法行为。法院和法官有努力实现司法公正的职责,却没有决定其行为公正与否的权力。民事诉讼中,这一权利无可置疑地归属于当事人。
五、司法改革应当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做点什么?
中国自80年代末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肇端于法院系统内部自上而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改革通过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公开审判,强调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以及重新设置法院机构等实践或论争,深化了对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再认识,同时引发了对中国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原则的再思考。改革中引入了不少新的尝试和做法,并出现了各种理论、观点的交锋。随着改革的深入,矛盾和问题越来越尖锐、突出,司法改革在进退两难的困境中挣扎、突围。
归纳起来,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面临着如下困境,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悖论、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悖论、诉讼权与审判权的悖论。司法改革要在实现司法公正上有所作为,就必须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优越地位、程序公正对诉讼效益的优越地位、诉讼权对审判权的优越地位。具体而言,民事诉讼应当确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摒除司法改革中以法院为主体的审判中心论;强化民事诉讼程序对法官的硬性约束机制,将法庭由法官发现真理的手段变为当事人自由竞胜的场所;设置多元化的、便利当事人选择的诉讼程序,凸显程序的自治性和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实现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以促进诉讼。
㈠确立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优越地位
司法作为连接法律与社会生活的中介,连接一般与个别的纽带,其正当性只能来源于诉讼程序,这就是所谓的正当程序原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正当性,是裁判结果公正的前提。虽然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但“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 程序公正及其观念即使不是赋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因为公正的程序能够确保裁判各方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以及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并保障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和权威性可言。权威性问题涉及服从与正统性,真正的权威并不单纯仰赖外在的强制,而是来源于主体的内心确信与承认。当事人作为序公正的直接感受者和评价者,只要法官公正无私,并给予其充分的机会表达其观点、提出证据,那么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因此,裁判的权威性必须转换为公正、合理的程序安排,经过正当化过程的裁判显然更容易权威化,更容易得到当事人各方的自觉遵行。
本世纪60年代,美国法进行了一场以程序为焦点的空前改革——即“正当过程革命”,它引起了法律制度和法律原理的深刻变化。在德国,也存在着法律程序化的现象和主张,其中,著名法社会学家卢曼(N·Luhmann)提出了“通过程序获得正当性”这一命题。他指出,在“正当程序”得以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裁判结果以正当性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而且在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中都可以看到。
程序是现代法治的醒目标志。没有法治,依然有实体问题;但没有程序,却没有法治可言。法治,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程序治”。人们常爱说中国的行政和司法重实体、轻程序,这与其说是对法治状况的描述,比如说是对非法治状况的描述。如果在“正确实体”遇到错误程序时总是让实体获胜,那么在中国走向法治的道路上,就仍然只留下一个一个的“实体”,却留不下作为现代法治醒目标志的程序尊严。
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关注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公正上的工具价值,而对程序内在价值重视不够,用一句时下流行的话说就是“重实体轻程序”。有人将程序(法)简单地等同于实体(法)的形式和手段,认为程序(法)离开了实体(法)“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有的则更为明确地指出:“程序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能以纯粹的程序而论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仅在于实现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达到客观真实。从民事诉讼立法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目的为程序保障与保护私权、解决纠纷和维护私法秩序的统一(第2条),但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上,更关注程序的外在价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法院的适用意见中,充斥着大量否定程序内在价值的法律规范。最突出的表现是:对于法官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但不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行为不能成为废止法官裁判结论的根据。例如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只有当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才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民事诉讼法节153条、适用意见第
181条);审理案件的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时,才能由当事人申请再或由检察院提起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第
185条)。据此,虽然民事诉讼程序违法,只要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即无需废止原裁判。象这种忽视甚至否定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法律规范在民诉法中还有很多(如第56条)。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现象也反映出法官观念中的实体至上,查明客观真实为主的价值取向。譬如,普通诉讼程序中采用打电话、捎口信、口头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张、意见不予采纳或不予重视,当事人只是法官查明真实的工具;法院“先定后审”、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开庭审理成为走过场;法官办案效率低下,诉讼拖延问题严重,等等。这些现象,从实质上讲均为“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的典型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