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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观念基础──以民事司法为中心的研究

  在各种法律程序中,主体之间的关系无外乎两种形式:平权型关系与权力型关系。前者指主体之间社会地位平等,无上下级隶属关系;后者则相反,指主体之间社会地位不平等,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或对另一方享有管理权、指挥权。以前者为主体关系模式的司法程序,可名之为“平权型程序”,以后者为主体关系模式的司法程序,可名之为“权力型程序”。从历史上看,平权型程序是以主体双方的相互尊重和信任为前提的,主体双方甚至对程序怀有某种神圣的、共同的信念,因而平权型程序能够相沿甚久而不衰,最终衍化为社会公认的行为方式。
  而权力型程序则不然。在权力型程序中,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之间存在着无法消弥的紧张关系,权力主体具有滥用权力的不可遏制的内在冲动, 只有限制权力的行使,权利主体才能免受伤害。由于近代以前的政治社会是权力的一统天下,权力决定着权利,因此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权力主体极易滥用权力,相对方则处于受支配、受强制和服从的地位。近代以来,随着社会政治哲学中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发生了逆转,不是权力决定权利,而是权利决定权力,权力被置于客体的地位,权力的行使受到权利的控制。从这个意义上说,近现代西方的宪政程序是以权利主体制约权力主体、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权力型程序。在西方国家,权力与权利关系的重新定位,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诉讼程序完成的,权利对权力的控制实际上是司法程序对权力主体及其权力行为的约束。所以,西方的权力型程序到近代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它由权力主体颐指气使的工具演变为防范权力滥用、引导权力主体理性行为的保障。
  在司法程序中,主体之间的关系安排,即程序的主体结构有两类:一类是审判权与诉讼权的关系结构,另一类是诉讼权相互之间的关系结构。由于诉讼程序为典型的权力型程序,因此,权利主体的诉讼权与权力主体的审判权构成了诉讼程序的基本矛盾。
  诉讼权(或曰诉权)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源远流长,先后出现过私权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诉讼内(外)动态诉权说、诉权否定说等理论学说。
  与诉权(诉讼权)相对应的是权力主体的审判权。审判权为法院所专有,是一种排它性权力,即除法院之外不允许其他机关行使这种职权。审判权是解决冲突的最后手段,所有类型的社会冲突,最终皆以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形式提交法院裁决,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以裁判方式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维护国家法律的实施。
  诉讼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结构历来是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所解决的课题。诉讼法律关系在本质上系诉讼权与审判权的相克相生关系。换言之,诉讼法律关系为权利──权力关系或诉讼权──审判权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可以准确地界定为:诉讼程序规范所调整的作为权利载体的诉讼主体与作为权力载体的诉讼客体之间的事实关系和价值关系。在这里,诉讼法律关系参加者不仅包括诉讼关系主体,也包括诉讼关系客体。就后者而言,它是由诉讼程序规范规定的、诉讼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实际行为所指向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主体的物质和精神需要的司法机构及其权力行为。诉讼关系主体与客体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共同统一于诉讼程序之中。
  以主体要素为参照,民事诉讼无非也是法院与当事人的实践、活动过程,体现着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关系。当事人依据自身的目的和需要启动司法程序,通过与法院之间的行为互动,推动着司法进程不断更新。在民事诉讼主体关系上,诉权与审判权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矛盾,民事诉讼的出发点是诉权而非审判权。诉权制约甚至决定审判权,当事人决定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这些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根本基础。作为诉权载体的当事人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中心,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向当事人倾斜。
  更重要的是,民事诉讼机制的根本出发点在当事人而非法院,民事诉讼是为当事人设计、服务的,当事人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利用者,人民法院的使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渠道,而没有任何理由通过诉讼活动为自身谋取利益。比如,在当事人要求使用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法院不能以国家司法资源有限为由,剥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单方决定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在当事人调查证据手段受限而寻求法院支持时,法院不能以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由,将包袱甩给当事人,而又不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举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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