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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观念基础──以民事司法为中心的研究

  程序公正至少应当包含五大要素: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维持。前两者为诉讼构造方面的标准;后三项为诉讼过程方面的标准。
  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 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诉讼构造中,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结果的不公正乃是必然的。人们常常把法官形象地描绘为足球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让参赛双方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竞赛,并最终宣布居优势地位一方获胜。这就是法官中立(尤其是在英美法中)的生动写照。
  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派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有时空限制的,“表现在司法制度中,就是人人都有起诉权”。在这里,“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在“正式的法庭面前”即“法官面前”,并且是在审判过程之中的平等。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因此,龚祥瑞先生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利平等,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 其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是权力与权利的对立,即握有控诉权或行政权的一方与弱势者的个人之间的对立,在民事诉讼中则是居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对立,通过对立面的设置及其竞争性的活动,可以强化程序参加者的动机,使法官获得全面的信息。
  程序参与原则即“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具体说来,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而且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程序公开又称审判公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程序公开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也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其意义在于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
  程序维持是关于诉讼行为及其效力设置的一项程序公正标准,是指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内容。立法者应当赋予程序主体的诉讼行为以法定效力,并且禁止任意诉讼。诉讼行为是在诉讼法上引起某种效果的行为,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合法等,都应当取决于诉讼法的规定。
  程序公正标准贯穿了直观的诉讼过程。只有坚持上述公正标准,才能够促进争端从心理上得到真正解决,并且还能确保各方当事人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这种信任构成了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
  四、司法公正的观念基础
  司法公正固然需要立法者设计公正的诉讼程序,也需要司法者公正执法,但这远远不够。在程序制度之外,还存在一个观念问题,那就是:对民事诉讼活动公正与否,谁最有资格作出评价?是立法者、法官、当事人或是社会大众?
  不可否认,立法者制定法律、法官适用法律时,自然禀持着公正观念和内心良知,并且考虑了社会大众的公正需求。但是,司法活动毕竟是具体的、现实的、活生生的,脱离司法的封闭空间由立法者、社会大众去评价司法个案,尽管可能,然从程序自身的完结性而言,难免有隔靴搔痒之感,惟有司法活动的参与者、亲历者才会有司法公与不公的切身感受。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与当事人分别构成程序参与者的两极,他们都经历了诉讼过程,那么他们是否具有同等的评价司法公正的能力呢?
  回答是:否!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惟当事人的感受、评价最具诉讼法上的意义。要明确这一点,必须考察诉讼程序的主体结构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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