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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观念基础──以民事司法为中心的研究

  ⑵律他性或规范性。诉讼程序是由一套科学的程序规则组成的,而程序规则的制定总结了长期诉讼实践的经验,凝结着人类法律思想的精华,反映了诉讼程序自身的规律,对于共同性的程序行为和主体关系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诉讼程序尊重程序主体的要求,又始终起着对程序主体的制约、他律作用,这是诉讼程序的最重要的功能性质。程序的律他性主要表现为诉讼程序对权力主体及其行为的制约性,制约权力就是保护权利。正因为如此,威廉姆·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同时,程序既为权利主体提供了选择的机会和自由,又对权利主体的活动施加限制。随着法律程序的阶段性展开,主体所受的限制越来越大,选择的自由越来越小,程序行为的不可逆性使主体的种种选择机会逐步归于消灭。可以说,程序结果在某种意义上是权利主体自主选择、作茧自缚的产物。诉讼程序基于不同的考虑分别约束着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主体服从司法程序的状态是一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
  ⑶过程性与对话性。这是诉讼程序的动态特征。程序是与程序主体的自由、自主的选择联系在一起的,程序的本质特点就是过程性和交涉性。诉讼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这一交涉过程也是程序主体相互交流、作用的过程,它包括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的纵向沟通过程和权利主体相互之间的横向沟通过程。上述两类交涉过程在平权型程序和权力型司法程序中各有其侧重。
  诉讼程序还具有动态的对话性。所谓“对话性”,是指诉讼程序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主体之间的对话从两个方向展开: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横向对话(即辩驳),一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对话(即讨论)。为了保证对话的合理性,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应维持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和竞争性,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和统一性。当事人通过辩驳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法官则在此基础上通过判决理由说服当事人各方、上级法院和社会大众。
  ⑷强行性与任意性的统一。这是诉讼程序的静态特征,即程序规范的特征。从理论上说,权力型程序多为强制性程序,程序规范主要为强行性规范;而平权型程序多为任意性程序,程序规范主要为任意性规范,如仲裁程序、和解程序等。强行性规范是诉讼程序对程序行为控制的基本手段。强行性规范仅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依程序主体意志而改变或排除,并且程序结果具有确定性。无论采用何种审级制度,诉讼程序最终指向一定的程序结果,此即法院的裁判。裁判一经作出或送达,即发生拘束力、确定力、既判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当然,司法程序中也不乏任意性规范,尤其是近代以来的司法程序中,权利主体对程序的进行有相当大的控制权,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的程度很高,由此使诉讼程序规范带有相当的任意性特征。
  诉讼程序在司法公正中的枢纽地位,并不是偶然的。在西方学者看来,司法公正的判断依据或具体形态是同动态的诉讼过程联系在一起的,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序才能使司法获得正当性,离开程序过程,就无法全面说明司法公正的判断标准。司法公正之此种内涵,可谓之“程序公正”。尽管程序公正的观念和标准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它们要与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并受制于一个社会的法律传统,人们很难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时代和社会的公正理想。 但是,在制度设计上,任何民事诉讼程序都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都必须体现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素。如果深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主体对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种共同性的因素,这些共同性的因素才是诉讼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有了它们,程序才会愈来愈发达,程序技术才愈来愈科学。因此,美国著名民诉法学家坎贝莱特(M·Cappelletti)指出:虽然任何活生生的原则、制度或价值都不能脱离历史和社会中变幻着的具体情形,但诉讼法史上仍然存在着构成“民事审判制度的永恒的、不可更改的组成部分”的基本规则(原则),包括“由无偏见的法官审判”、“平等防御”、“程序公开”等,这些原则是对民事诉讼程序“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亦即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至于称其为“自然公正”抑或“正当程序”或是其他,则无关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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