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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观念基础──以民事司法为中心的研究

  ⑶司法的普遍性。司法是法律与社会生活的纽带和中介环节,它连接着法律与社会生活中的个别性事件。司法的过程是运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将法律适用于个案的过程。案件的司法解决意味着个别性事件获得普遍性,普遍性在个别性事件中得以实现。因此,“司法本质上要求对同样的个案同样对待,排除案件当事人在宗教、种族、肤色、社会地位和财富等方面的一切外在差别的影响。即便是公共权力机关乃至国家本身涉讼,在诉讼中也要降低为个别性。”
  司法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普遍性,在实质意义上,司法可以解决其他机关所不能解决的一切纠纷,并且司法解决极具公信力,具有终局性特点,这赋予司法以超越于其他解纷方式的普遍性效果。
  ⑷司法的多方参与性。司法尽管是国家权力的运作行为,但是司法权毕竟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司法过程离不开多方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在刑事诉讼中需要控辩双方的辩驳、质证、对抗,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协商、交涉、辩论。司法者所作的裁判,必须是在受判决直接影响的有关各方参与下,通过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说服和辩论,以此为基础促进裁判的制作;而不象行政管理者那样,通过单方面调查取证而形成决定。
  司法本身的特质,要求司法制度的设置应当严格按照有别于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如果司法遵循着与行政相同的运作规律,则这种司法实质上为行政行为,充其量为“行政司法”,因而难以获得惟司法所特有的尊荣。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慎地张扬起司法的独立、权威和公正的旗帜,将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改革列于四大改革对象之中。力图唤起全社会对司法固有地位的重视,以及对法院改革的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希望通过自身的努力,实现司法本源意义的复归。
  大家都看到了这一点。然而,问题在于法院能否凭一己之力就上升到尊贵、神圣的“司法”殿堂?在司法改革中,缺乏立法权支持的改革措施是否具有世人尊仰的确当性?在寻求外来理解和支持时,如何确保司法的独立、权威和公正不受外来因素的影响?改革由法院主导,自上而下进行,固然可以消除司法的地方性,但是否会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牺牲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从而使司法行政化愈演愈烈?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我们发现了这种矛盾的现象。譬如,在强调司法独立时,不断地强化各种外在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机制(如错案追究制);在提倡司法权威的同时,又以再审制度的强化和无所不在的申诉摧毁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公信力;在追求司法公正时,不是加强诉讼程序和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以及强化违反程序的诉讼后果,而是通过正当程序之外的行政性附设程序来监督判决结果。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完全忽略了程序利用者──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感受,在此情况下,诉讼程序不是对当事人负责,而是对有权力的机关负责。如此,司法活动很难脱离行政化的窠臼。
  二、存在永恒的司法公正吗?
  在论及司法公正时,常见的问题是,司法公正存在永恒不变的标准吗?
  诉讼程序及其参加者都是具体的,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的。“永恒的司法公正”即使有,它也不会、不应该是一套简单的、唯一的、静止不变的结论和指标。作为一种价值评价体系,司法公正具有个体性、多维性和历时性特点。
  (1)司法公正的个体性
  司法公正为个别性公正,它依程序参加者的尺度衡量司法活动,表现出每一程序参加者的特殊性、个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任何一个程序参加者都有自己的一套价值坐标体系,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的坐标原点,其价值认知不同甚甚常常互相对立。对于同一民事诉讼活动,不仅利益对立的当事人之间会作出不同的评价,而且地位中立的法官也会作出不同于当事人各方的价值评价。司法公正的个体性,根源于程序参加者内在结构的特殊规定性。对法官或当事人而言,它自身有什么样的结构和条件,就会作出什么样的评价。正由于司法公正具有主体的个体性特点,所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公正的标准、评定和表现是极其复杂的,是多层、异向、异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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