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的观念基础──以民事司法为中心的研究
肖建国
【关键词】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全文】
司法公正的观念基础
──以民事司法为中心的研究
肖建国
一、司法本源意义的复归
司法及其本质是什么?这个问题在官方话语中从来都不曾成为人们关注的主题。老百姓们往往不假思索地指出:“司法不就是公安、检察院、法院办案呗!”学者们也受流行话语的影响,将司法与三机关办案等同起来。在解释司法时,一般认为“司法”一语有广狭两义。广义上的司法包括审判、侦查、检察等国家权力的运作行为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活动,而狭义的司法仅指审判。在谈及司法公正时,如果不能正本清源,廓清司法公正中的“司法”究系何指,就难以准确说明司法公正的要义。
“司法”历来是以解决社会冲突为己任的,它与社会冲突相伴相随。在近代的司法从行政等制度中分离出来之前,“司法”远非一种独立的解纷形态和制度,我们能够发现不同形式的“司法”:它可能是民间性的调解、仲裁活动,也可能是以国家暴力强制为后盾的官方行为。只要有社会冲突存在,即便是在古代社会,司法(作为一种制度或习惯)也必然成为社会架构中的一个组件,因为任何社会都离不开解决纠纷的手段。
近代以来的“三权分立”理论将国家职能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孟德斯鸠对此作了经典性的表述,他认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㈠立法权力;㈡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㈢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他简称第二种为行政权,第三种为司法权。他主张三权应当分立,并使其互相牵制,从而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如果由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之权、执行公共决策之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孟德斯鸠强调司法独立,主张以权制权,指出任何政权都有腐化的趋势,使分权学说成为西方国家的一项普遍性的
宪法原则。因此,近代所谓的“司法”,专指审判,近代的“司法权”则专指审判权。
近代的司法最初是一个政治学或法学概念,当1787年它被载入美国宪法后,分权学说即由学术层面进入现实实践,司法的概念逐步呈现技术性、程序性特征。从形式上看,司法与行政都是执行法律的个别化的或具体化的行为,统一于广义的执法活动。但是,行政是实现国家目的的直接活动,而司法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间接活动。司法的下述特点使之区别于行政:
⑴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任务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因此在组织技术上,司法机关只服从法律,不受上级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权曾是反对专制、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龚祥瑞教授认为,“司法独立至少有两层意思: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行政机关(即政府),在美国并且独立于立法机关(即国会);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以便于有效地独立审判,即‘司法人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Judicial Immunity from Civil Actions)。” 司法的独立性是法治的真谛。
司法的独立性有别于行政的从属性。在行政系列中,上级对下级有发布指令、决定之权,下级对上级则有服从的义务,其权限受上级机关的制约。
⑵司法的被动性。司法活动的惯常机制是“不告不理”,司法程序的启动离不开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提请或诉求,但司法者从来都不能主动发动一个诉讼,因为这与司法权的性质相悖。这样做,只能使司法机关混同于主动实施管理、调查或处罚等职务行为的行政机关。
司法者所应作的事情是:站在中立者立场,受理公诉人、自诉人或原告就争议所提出的控告、请求,并根据相对方的申辩,依照法律或判例,对案件作出终局性的判断。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判断权,是对有关一方提交事项作出的回应,法官就是决断人。没有公诉人、自诉人或原告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地发动诉讼或主动审理案件。否则,司法者离开中立立场,僭越司法权限,就会丧失司法所固有的要求。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