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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阐释与反思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在立法上和学理上均为定论。通常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支配。” 立法者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规定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立法者希望通过把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的保护提到基本原则的高度,来防御法官权力的过度膨胀,保障程序的正当性。这么做,当然具有观念上的引导作用,但十年来的民事诉讼实践已表明,仅仅满足于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定位于口号的宣示上,并不能达到以诉讼权利制约审判权力的初衷。比如,关于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双方的辩论权,但由于法院的保障行为仅仅是让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制约。又如处分原则,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处置,但这种权利又被立法和司法解释设置了重重限制,到最后就面目全非了。典型的例子是撤诉权,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高法司法解释, 撤诉必须经过法院批准。试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批准的诉讼行为是诉讼权利吗?如果诉讼权利都这么解释,这样的诉讼权利能实实在在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吗?按笔者的理解,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能指向法院,且限制、约束法院,而不是相反,即由法院审批诉讼权利给当事人。当事人申请撤诉与否,是当事人自己“份内”之事。若起诉或上诉后又撤诉的,说明其放弃了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法院没有理由和必要对其予以限制。规定撤诉须经法院批准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撤诉权是徒有虚名的,是一种虚幻的影子,充其量只能算作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与真正意义上的撤诉权相距遥遥。
  与撤诉权情形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权、处分权虽然名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实际上都远远算不上诉讼权利。在辩论权、处分权本身不能到位的情况下,立法者将辩论权、处分权人为拨高为基本原则,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我认为,辩论权与辩论原则、处分与处分原则的设置,关涉到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关涉到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我们规定这两项基本原则,就是为了摆正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确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对法院审判权力的制约地位,这是全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
  事实上,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分别被称为“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它构成了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请参见本章第二节)。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对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或多或少作了一些修正和限制,但是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制约国家审判权的理念一直没有动摇,因此,我国学者把西方的辩论主义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 是很有道理的。在我国,欲确立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必须将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的合理内涵引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中。其实践意义是:“其一,由于要求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就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在化,避免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程序空洞化的弊端,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黑箱操作’,有效防止司法领域中的不正之风。其二,使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能够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包含了对案件诉讼资料(案件事实)的处置。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诉讼资料并作为裁判的依据,不仅是违反不得‘突袭裁判’”的程序性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其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的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并且能够使当事人的主体权(当事人权)得到体现,改变过去那种不自觉地将当事人客体化的非正常状态”。 确立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依归的辩论原则和处分权原则,还能进一步落实当事人的民事举证责任,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评价和建构民事诉讼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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