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究竟由哪些基本原则构成,似乎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识别、判断基本原则的标准。我认为识别标准有三个:其一,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规范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而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为法院与当事人,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均围绕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因此,可以肯定:能够成为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必定是高度概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而单纯规范法院与外界关系或者当事人与第三人关系或者甚至根本与民事诉讼无关的准则,就不能成为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二,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是贯彻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内容带有根本性,只涉及民事诉讼程序某个阶段或过程,或者内容不具有根本性的准则,可能属于
民事诉讼法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其三,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承载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但它与作为程序价值构成要素的核心原则不同,不能把核心原则误作基本原则。
上述三项识别标准各具意义:第一项标准区分了原则了与非原则。按此,上述第3、4、15、16、17、18均算不上
民事诉讼法原则。其中,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原则调整法院与其他机关的关系,检察监督原则调整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支持起诉原则调整当事人与有关单位的关系,人民调解原则调整的是完全迥异于民事诉讼的人民调解制度,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原则是一项授权立法规范,调整的是全国人大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之间的立法权限。以上几项内容连
民事诉讼法原则都不够格,何谈基本原则呢?第二项识别标准区分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有些准则可以构成
民事诉讼法具体原则,但非基本原则,如上述等2、5、7、12项内容。其中,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只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只是裁判机关裁判的原则。法院调解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若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官不能调解,因此,主张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说法本身就违背了法院调解的自愿性。此外,法院调解本身又是一项具体制度,将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与其同时又是一项具体制度的事实之间明显在着矛盾。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在整个民诉法中不具有根本性。以上几项原则在
民事诉讼法中至多只能构成具体原则。第三项识别标准区分了基本原则与核心原则。按此标准,上述第6、8、9、10、11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要素,即核心原则,而不构成基本原则。其中,当事人平等、合议、回避、审判公开是程序公正价值的要素,两审终审是程序效益价值的要素。 这样看来,在《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18项“基本原则”中,真正属于基本原则的只有两个,即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标题的确使用了“基本原则”这一概念,但其文义失之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不能统率
民事诉讼法第
5条至第
17条的内容,故应对这一概念作目的性扩张解释。鉴于“基本原则”名义下的内容过于庞杂,既有原则性规范,又有非原则性规范;原则性规范中同时又包含了基本原则、核心原则和具体原则三类原则,因此目的性扩张解释会超过原文可能文义范围之外,也会超越立法目的之外。就文义范围和立法目的而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标题中的“基本原则”的外延最大只能扩张为原则,也就是说,我们充其量只能将“基本原则”解释为原则,而无法继续扩张下去,譬如扩张解释为“通则”, 这样做,任意性太大,显不符合法律解释的一般要求和方法。但是,如果解释为原则,可能会出现不周延的情形,即会有部分内容(上述第3、4、15、16、17、18项)游离于原则之外。由此可见,目的性扩张解释只能是一个权宜之计。更重要的思路是考虑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时直接把第一章标题定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原则”,对于游离于原则之外的第3、4项可以删去,因为法院组织法中已有明文规定,第15项应当规定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第16项和第17项应规定于“附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