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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阐释与反思

  谈基本原则的功能发生机制必然涉及法的功能模式。法理学界对法的功能模式有种种设想。英国学者哈特提出了“规则模式论”。 他认为,法是规则体系,规则不仅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而且对于接受规则的人来说,它提供了依照规则行为以及批评违反规则的行为的理由。这一规则体系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相结合而构成。前者设定义务,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后者授予权力。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最低限度的必要条件:一个是,凡是符合最终效力标准的有效规则必须一般地被遵守;另一个是,这一制度中的次要规则必须由国家机关官员当作公务行为的共同准则而有效地接受。显然,哈特是不承认基本原则在法的模式中的作用的。美国学者德沃金提出了“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 他指出,法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构成的,原则和政策相对于规则属于同一个层次,任何复杂的立法法案都需要考虑政策和原则两个方面,而司法更多依靠的是原则而不是政策。规则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但法律原则的适用则有灵活性,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力量和重要程度,当诸原则冲突时,必须根据每一个原则在这一情况下的相对份量来解决。但规则不存在这种力量和重要程度问题,规则冲突必须在规则本身之外加以解决,比如优先适用更高一级有权机关制定的规则,优先适用较后制定的规则和较具体的规则,优先适用由更重要的原则支持的规则等。美国法学家庞德提出了“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 其中律令包括规则、原则、概念和标准。规则是指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具体后果的各种律令,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标准则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行为尺度 ,离开了这一尺度,人们就要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使他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
  以上三种模式分别代表了新分析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关于法的功能模式的一般观点。“律令――技术――理想模式”和“规则――政策――原则模式”均认为原则在司法中是不可或缺的,而“规则模式”把规则理解为法的全部,否认原则在法律调整中的特殊功能。笔者认为,在探讨法的功能模式时,对于原则(包括基本原则)的作用既不能否定,也不能夸大。基本原则的确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但这些功能的发挥依赖何种机制,遵循何种途径,发挥到何种程度,就不是基本原则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了。基本原则的功能模式应当是“价值――原则――规则模式”。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承载者、映现者,尽管程序规则也能体现程序价值的要求,但程序规则的具体确定性使其无力承载更多的价值要素或价值要求,而基本原则的包容性使其能够胜任这一使命。程序规则具体规定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具体诉讼法律后果,在程序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为人们提供确定的行为指南;只要一个事实状态符合规则假定的条件,法官即可直接适用该规则。程序规则可分为两类,即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调整规则的功能在于控制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规则概括出来的行为模式。调整性规则所涉及的行为在逻辑上先于或独立于这些规则之外,无论是否存在调整性规则,人们都可能从事或不从事这些行为。构成性规则的功能在于组织人们按照规则授予的权利(力)去活动。构成性规则所涉及的行为在逻辑上有赖于这些规则,即构成性规则先于由它构成的活动,没有这种规则,从事或不从事这些行为都是不可能的。可以说,民事诉讼法中大部分程序规则为构成性规则,因为所有的程序制度“都是凭借构成性规则而存在” 的。基本原则为程序规则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基本准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各项程序规则形成一种和谐的体系,并且基本原则还是程序各价值目标与程序规则之间的媒介和桥梁,通过它,各项程序价值要素全面渗透于各种具体程序规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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