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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阐释与反思

  基本原则相对稳定,但并非不发生变动,基本原则的包容性允许基本原则发生一定的流变。这种变化部分缘于社会经济政治环境的更易,部分缘于基本原则所由构成的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立法者在表述基本原则时,往往运用了“一个本身可能存在多种理解,而立法者出于某种考虑未对其以法律或立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其权威性含义的概念。” 正因为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大,法官可以在立法者的确定的程序根本价值的基础上根据时势变化和新价值观对基本原则作出创造性的解释。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新中国的两次民事诉讼立法都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置于篇首,并且列多项专条规定。这表明我国立法者一向重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地位极其重要,具有独特的作用和效能。
  一般认为,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方面的功能: 1、立法准则的功能。立法者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必须以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根本前提或出发点。他们必须首先确定这部民事诉讼法是用来干什么的,目的何在?为达到既定目的,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手段或方法、程序?采用一定的手段、方法或程序必须始终遵循什么准则才不致于偏离预定目标?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思考和行动的元点、参照系。基本原则一经确定,具体的程序规则就比较容易取舍和确定下来,因为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这样,制定出来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才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2、诉讼行为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基本原则是一种强行性规范,任何诉讼主体都应严格遵循,违反了基本原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能遭受失权后果,法官的行为可能被推翻或被宣告无效。不过,由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所决定,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并不强,远远不及程序规则,主要是在程序规则未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作出规定或是虽有规定,但程序规则规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表现出这一功能,3、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立法者在设定基本原则时即承认了自己不可能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规定无遗,对于立法者未能预料到设定的程序问题,可以通过基本原则表达价值取向上的关切,同时允许法官对法典作出合乎时代精神的解释,授权法官完成司法立法的任务。
  基本原则意义固然重大,但我们不宜过高估计其功能。在法学界,人为地拨高基本原则功能的现象已非个别,甚至有不少人头脑中产生了一种幻觉,认为基本原则越多越好。立法者似乎对制定详细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也缺乏足够的信心,他们在前后两部民事诉讼法典中均不厌其详地规定十多项基本原则。对此,我们有必要反思: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数量与其功能之间是否存在正比关系?基本原则规定得越多,其功能是否就越大呢?笔者认为,在弄清基本原则的功能发生机制之前,对其功能寄予过高的期望是不切实际的。由于民事诉讼法为强行法,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由法律明定,因而民事诉讼规范应当尽量表述为明晰、确定、具体的程序规则,而不宜过多采用原则性规范的形式,“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至少在民诉法中是行不通的。我主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功能的发挥必须与程序规则的完善结合起来,关于这一点,可以联系基本原则的功能发生机制来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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