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原则的强制性还与其内容的根本性有关。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
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问题作出了高度抽象的规定,对如何进行民事诉讼提出了基本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制度和有关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基本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基本原则是其他诉讼法律规范产生和解释的依据,其他诉讼规范不得与基本原则发生矛盾冲突,否则便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说,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由内容的根本性决定了它的强制性。
但是,基本原则的强制性并不意味着诉讼主体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首先适用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恰恰相反,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直接援引,因为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现在
民事诉讼法的全部条款之中,如法院直接援引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范,势必破坏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在某种意义上,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都可以适用基本原则作为判决依据,其后果是使当事人无法精确地预测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整部民事诉讼法规范亦将“软化”,形同虚设,诉讼过程中,如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法院应依多种解释学方法,寻找本案的具体法律依据,其间,法院当然应当参酌基本原则。如通过解释仍不能找到适用的依据,法官可以适用基本原则。因此,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诉讼程序起着补充性作用。这种补充是抽象的,它们并不为当事人提供具体的行为规则,而是在维护既有程序价值的前提下以一个抽象的标准来决定法院 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配法官权力与当事人诉讼权利。
㈢基本原则的包容性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巨大的包容力、涵盖力。它是对诉讼程序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它的效力贯彻于全部
民事诉讼法中。其他诉讼法律规范虽然也具有概括性,但这种概括性“不在于要求一切人必须遵守,而在于它是脱离或者舍弃被调整的人们的行为的局部性和次要性的一种抽象,把注意力集中在构成某一社会生活领域行为规则的典型要求和最重要的特征上。” 如果将基本原则与其它诉讼规范相比较,则其抽象性、概括性更大、更强,相应地,其可操作性更小,更弱。这样,基本原则的适用就更为困难,需要法官发挥的自由裁量权就更大。
基本原则的包容性使其既有相对稳定的形式和内容,又潜存在着丰富多样变化的可能。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充分反映了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规律,具有相当旺盛的生命力。尤其是某些基本原则(如辩论原则、处分权原则),始终与
民事诉讼法相伴相随,居于非常根本的地位。还有些基本原则,可能出现于某一历史时期或者作用于某一诉讼阶段,象这样的“基本原则”,即使明文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中,也很难享有“基本原则”之尊。所以说,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不是立法者任意妄为的结果,它必须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特殊规定性,否则,基本原则只会沦为一个空洞的口号、一个无所寄托的躯壳,其意义只能停留在纸上。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有助于法律体系的稳定,也有助于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