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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阐释与反思

  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性质
  ㈠基本原则的规范性
  规范性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从立法形式上看,任何一项基本原则都首先表现为一定的诉讼规范。若某一原则不适于用诉讼规范表示出来,那么只能说明它可能属于位阶更高的核心原则,而算不上基本原则。核心原则因其自身的抽象性,未必转化为明示的规范形式,而基本原则是诉讼法律调整的一种手段,必须表现为诉讼法律规范。可以说,基本原则的规范性,正是基本原则在诉讼法律调整中地位和作用的反映。
  在法学界,对于基本原则的规范性持怀疑态度者不乏其人。不少学者注意到了基本原则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别,认为基本原则具有概括性、稳定性、不确定性的特征,而法律规范则具有局限性、变动性和确定性的特征;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明确、效力明确,而基本原则的效力较模糊;法律规范与基本原则矛盾冲突时,法律规范便无效。 也有学者从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结构出发,提出基本原则对主体的要求是抽象的,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因而认为基本原则不是法律规范,而是非规范性的规定。它的存在,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律,而其本身并非法律规范。
  上述见解将基本原则与法律规范对立起来,似乎忽略了基本原则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笔者认为,基本原则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规范之一种,也称原则性规范,它与定义性规范(用于确定法律概念)、一般性规范(用于确认重要的可以作为法的基础的事实)、业务性规范(用于设定、废止、推广或延长规范的效力)一道,共同构成部门法上执行专门职能的法律规范类型。 作为诉讼规范之一种,基本原则当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我们不能将它过分夸大。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以成文的形式规定了基本原则,那么就应当承认基本原则的规范性。否认基本原则的规范性,就无法说明基本原则何以属于原则性规范,也无法合理解释基本原则为何具有强制性以及通过什么途径实现它的法律强制性。
  ㈡基本原则的强制性
  民事诉讼法为强行法,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强制性规定。基本原则强制性的根源在于诉讼规范的强制性特征以及基本原则内容的根本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可分为训示规定与效力规定。所谓训示规定,系指如违反其规定时,该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之效力将不受影响之规定,这类规定为数很少,主要适用于法院职务行为的规定。至于效力规定,是指违反其规定时,诉讼行为的效力将受某种影响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大部分规定属于效力规定,而效力规定大部分又属于强行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原则上均应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或以合意予以排除。在这方面,基本原则的强制性特征性好与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原则之一――程序维持原则相契合。程序维持原则是关于诉讼行为及其效力设置的一项程序价值要素,它要求立法者赋予程序主体的诉讼行为以法定效力,并且诉讼行为一旦生效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内容,并禁止任意诉讼。按此,诉讼程序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合法,都应取决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行为的这种调整方法在法理学上称为法定主义调整方式。 要把程序维持原则落实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去,就要求诉讼规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基本原则即原则性规范带有强制性自属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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