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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进程中的我国律师制度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律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完全不必重复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职业道德作为道德准则,它对律师的要求应当明显高于法律的要求。律师法的规定无疑具有更大的强制性,既然如此,为何又在律师职业道德中作出强制性稍弱的道德要求呢?可见,这种做法不仅多余,而且极其缺乏科学性。道德是应然范畴,法律则为实然范畴,道德规范对法律规范有引导、评价功能。缺乏这种功能的道德也就不成其为道德了。
  需要强调的是,能够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必须是某个社会或行业的最低道德要求,将要求很高甚至苛刻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必然超越一个社会或行业的承受力。比如律师法明确把法律援助规定为律师的法定义务之一, 这一立法规定值得研讨。作者也看到了问题之所在,敏锐地提出了一个极其尖端、前沿的论点:“法律援助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它只能靠律师职业道德来规范和引导,而不宜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页247)。这种观点表面上看似乎不符合我国律师法的规定,也不能解释实践中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事实根据何在,然而它实际上却有丰富深刻的法哲学蕴涵,颇耐人寻味,只不过作者未及挖掘就转到制度上的论证。
  作者提出这个立而未论的观点,无疑富有启发性和挑战性。人们读后的第一个反应是:为什么法律援助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如果不阐明法与道德关系这个法哲学难题,这个论点就难以站住脚。笔者认为,要否定律师法关于法律援助义务规定的正当性,必须说明法律援助并非是律师行业的最低道德要求,把它上升为法律规范超越了我国律师业的道德现状。这一点不难证明,因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非常晚,而且是在政府部门倡导和施压下进行的,完全未形成律师业的自觉行为和自觉要求,更谈不上是律师业的最低道德标准了,因而缺乏上升为法定义务所需的前提条件。
  五、律师需求的形成
  律师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民对律师需要的程度,需求量的大小,可以反映一国国民权利意识和权利保障水平的高低。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1991年我国法院系统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2448200件,双方或一方有律师代理的有226900件,占案件总数的9.4%,而无律师代理的有2221300件,占案件总数的90.6%。1992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2601000件,有律师代理的396300件,占案件总数的15.2%,1993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2985500件,有律师代理的483300件,占案件总数的16%。从上述统计数字来看,我国律师业务在绝对数上呈增长趋势,获得律师法律服务的人数比例逐步提高,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国民对于律师服务的需求状况。与邻国日本相比,1991年日本地方法院共审理民事案件112078件,其中当事人双方有律师代理的有55153件,一方有律师代理的有41363件,二者占案件总数的86.1%;而无律师代理的有15562件,只占案件总数的13.9%。 尽管日本也未采用律师强制代理制,日本国民也有“厌讼” ③的传统,但是与中国相比,日本民事案件的律师代理率远远高于中国。这说明,中国目前对律师服务的需求及其获得满足的状况均不容乐观。笔者认为,国人对律师需求的形成及满足要受如下因素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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