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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制度的构建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

  立法者如此规定,也许其本意是督促执行债权人尽早实现债权,但实践反复表明,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已蜕变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途径。任何债务人,只要其转移或隐匿财产达一年半载,就可以顺顺当当地规避法律的制裁。在社会信用制度缺位,交易安全没有保障的现实条件下,过短的申请执行期限都将沦为助纣为虐的工具。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之所以规定执行债权人可以在15年、20年甚至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内申请国家强制实现其权利,内中道理就在于此。保护民事权利,不仅是民事实体法的基本使命,也是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立法者不能靠头脑发热随意限制债权人行使执行请求权的时间,也不能一厢情愿地向执行债权人指手画脚、发号施令,在权利人处分权的范围内,立法者应当退避三舍。从这个意义上说,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是我国民诉立法的一大败笔,从中折射出立法者的草率和对执行债权的极端漠视。
  因此,当执行债权人手持不能实现的生效法律文书露出满脸的无奈或愤怒之情时,让人感到悲哀的不是法院的执行不力,而是民事诉讼制度骨子里流露出来的反权利的倾向。如果不从观念上自觉根除这种倾向,在立法中真正贯彻保护民事权利的精神,那么,作为“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无条件地执行它”(卡尔·马克思语)的法院、法官,充其量也只能在一定限度内纠正或矫正民诉法对执行债权保护不力的现状。因此,制度缺憾必须从源头(即立法)抓起。
  值得庆幸的是,债权凭证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正好修补了这个立法上的失误。从全国十余个省市推行债权凭证的实践看,大都允许债权人依据这种权利凭证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没有期限限制。 因此,只要执行债权人在六个月或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内获得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执行债权就能获得准物权的保护。这样,原来对于执行债权人极为不利的申请执行期限,在债权凭证制度的作用下,其消极影响被悄悄地压缩到最低限度。所以我认为,债权凭证制度是在弊端丛生的现行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之上嫁接出来的一种带有物权性质的保护执行债权请求权的制度。这一点,正是债权凭证制度生命力之所在。
  当然,执行实践中也出现了规避申请执行期限的其他改革尝试,如执行登记备案制度。现在深圳中院正在探索这方面改革的路子,“他们对那些没有明确财产线索的,先登记,不正式立案”。登记以后,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起算。 深圳中院有意无意地将申请执行期限视为一种特别诉讼时效,似有回归该制度本原的态势,但鉴于目前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过短,即使解释为诉讼时效(即可以中止和中断),对于执行债权人也不过为杯水车薪,无济于事。因此,在申请执行期限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执行登记备案制度仍然无法替代债权凭证所特有的执行债权物权化的功能。
  三、债权凭证制度对传统的“一事不再执”观念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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