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债权凭证制度的构建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

  由上可见,西方法治国家对债权人的保护可谓不遗余力。究其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形式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就是保护交易,就是保护市场秩序。当债权保护不力时,交易关系就遭破坏,信用制度就会扭曲,市场也随之发生变形,秩序会顷刻土崩瓦解。国家用以保护债权的诉讼和执行制度,如果在设计上有严重缺憾,不能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所以,西方国家对执行债权与一般民法债权加以区分,并在法律保护方法上遵循必要的共同法理,对执行债权施以物权化的保障,的确体现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宗旨——这就是保护民事权利。
  ㈡债权凭证对执行债权的物权化保护
  前已述及,债权凭证最初本来是执行法官为了规避《执行规定》102条第2项而借执行工作改革之机出台的举措,但它在实际运行中却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有利于执行债权人的正面效应。随着执行改革的深化,执行法院越来越有意识地将债权凭证作为强化执行债权的一剂良药,一些有远见的法官则从债权人的立场来论证债权凭证制度的存在价值 ,由此使债权凭证逐步从法院的工作方法演变成为执行制度创新的典范。作为制度意义上的债权凭证,其理论价值,就是使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化的色彩。
  债权凭证的出现,切中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忽视执行债权的保护这一致命缺陷,确属执行实践的创举。按照我国现行制度,执行债权人在申请国家强制实现其权利时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稍有不慎就可能遭致失权的后果。具体而言,现行执行制度对执行债权保护不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立法和理论上均不承认查封质权或判决抵押权制度,认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只能消极地服务于实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不具有自行设定实体权利或形成实体权利的功能,也不能在执行债权之上设置从权利(即司法优先权)。故实体法上地位平等的债权人,进入诉讼后依然保持其平等地位,不因其获得执行根据的早晚或申请执行时间的先后而有所改变。这不仅不利于执行债权人勤勉地实现债权,也造成强制执行(个别执行)与破产制度(一般执行)之间功能上的重叠。
  第二,我国民诉法没有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将消灭时效(即我国的诉讼时效)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而是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其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民诉法第219条)。该期限不仅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象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只能作为法定不变期间 。一旦该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来不及申请执行或者虽申请执行但法院未予立案,那么,执行债权人将遭到灭顶之灾——不管债权人取得该生效文书经历过多么复杂的程序、付出过多么巨大的代价,他都将丧失请求国家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的机会。可见,我国对执行债权的保护不仅没有达到法治国家的最低标准,甚至还不如我国民法上的普通债权保护得有力。这种规定是匪夷所思的。我们很难想象,经过国家有权机关依法确认的债权请求权,竟然无法获得与普通民法债权同等的保护!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