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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制度的构建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

  二、债权凭证制度与执行债权的物权化
  债权凭证的功能不仅表现在执行法院提高执结率上,更重要的是提高了对执行债权人保护的力度和层次,使执行债权获得了物权化的保护。
  ㈠执行债权与一般民法债权的关系
  强制执行制度为实现民法等实体法上的权利而设置,只要存在实体权利,强制执行法就应按照权利的内容、期限、形态、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它的实现;反之,实体权利不存在时,就绝对不实施强制执行。因此,执行债权与一般民法债权往往具有对应性,也分为金钱债权、物的交付请求权、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形态。在大陆法系,执行债权通常可以还原为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而且被视为民法债权发展和实现的一个环节。
  执行债权尽管对应于一般民法债权,但二者不具有同质性。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尤其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确认的权利,它经由正当法律程序的过滤,由公法来保障其实现,与诉讼之前的民法债权以及诉讼上发生争议的民法债权有本质的区别。产生该区别的根源在于国家公权力(包括审判权)的介入。公权力的介入使民法债权发生变形而成为执行债权。民法债权虽可作为执行债权的本源,但在公权力作用下二者已不可同日而语了。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将执行债权与民法债权的差异放大到了极限,他敏锐地觉察到法院裁判形成权利的作用,以及法院裁判形成的权利与诉讼外民事权利之间的异质性,但他进而走到了极端,即否认法院裁判之外存在民事权利的可能性。他指出,民法所规定的权利只是一种权利的假象,只有经过法院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这一权利假象才变成实在权利。 兼子教授将法院裁判作为权利发生的惟一源泉,不符合生活事实和经验逻辑,因而是荒谬的。
  执行债权和民法债权的对应性和异质性决定了法律保护方法上,二者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在大陆法系国家,二者统一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债权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其权利(请求权、诉权)归于消灭。大陆法系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大多规定了长期的时效期间,比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规定其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为20年和10年两种,《瑞士债务法》和《泰国民法典》规定为1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5年。开始执行行为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一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
  除了用比较长的时效期间保护执行债权外,大陆法系国家还通过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对执行债权施加了一些辅助性的保障手段。通常的做法是在制度设计上使执行债权变成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有别于一般民法债权的权利。最为典型的制度是德国创造的查封质权。执行债权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对债务人某项财产的查封或扣押行为,会使执行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该财产上取得查封质权,由此可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该财产获得清偿的地位。与查封质权相似且更胜一畴的是美国的判决抵押权制度。这种制度规定,法院一经作出确定的终局判决,就能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上设立判决抵押权,执行债权人可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受偿。 判决抵押权在执行开始之前就使执行债权获得了物的担保(抵押权),其效力及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而查封质权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担保,其效力仅及于查封的财产。故判决抵押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执行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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