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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

  其次,执行机构实施执行裁判行为是否违反“审执分立”原则?执行裁判行为在定位上究竟是审判行为还是执行行为,法律界一直有争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已经现实地行使着部分裁判职能,比如审查处理案外人的异议、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对提交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审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审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发现据以执行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作出制裁决定等。不仅如此,在实践中,各地法院不断总结探索出的执行重大事项合议制度、执行听证制度等改革措施,实际上也属于执行裁判行为的范畴。
  笔者认为,目前的执行裁决概念比较笼统、模糊,有必要条分缕析:部分裁决行为属于执行命令,部分裁决属于对纯粹执行程序事项的裁决,应将这两种行为与一般意义上对于争议的裁判分开,归入执行命令行为之中。对于执行中涉及实体争议的事项裁判权归属问题,是问题的关键。执行庭与审判庭人员流动大,许多执行员为审判业务人员,具有法官资格,有能力对实体争议作出裁判。但执行权力扩张自身边界的冲动在法院内部形成了一个全能式的执行部门,更有甚者,形成“院中之院”,自然不符合合理解决权力均衡和审执分立的要求。笔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做法,即执行实施行为由执行人员与法警负责;命令权(如查封、扣押令等)由执行人员负责作出动产执行和交付物执行的命令,执行法官负责不动产、债权执行的命令、行为的间接执行,以及对程序异议的裁定权和执行中涉及的实体争议的裁判。通过这种制度设置,可以较好消除审执分立过程中由执行机构行使执行裁判权所带来的审执不分的指责。
  最后是执行机构的一体化趋势与审判行政化的担忧。司法审判具有独立性。在历史上,审判和审判权曾是反对专制、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在组织技术上,法院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干涉。审判的独立性有别于执行的统一管理、统一领导,上下联动模式。在执行系列中,上级对下级有发布指令、决定之权,下级对上级则有服从的义务,其权限受上级机关的制约。只要把执行与审判理解为法院行使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则审判行政化的担忧就是不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法] 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0,517,513.
  [2] 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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