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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

  5、民事执行的强制性与审判的和平性
  任何法律都有强制力,无强制力即无所谓法律,也无所谓司法。缺乏强制力的法,“就如同一堆没有点燃的火,一盏没有光亮的灯”。 强制性在法律上有其特殊的含义,是指人们在一特定的场合,不能依其想要选择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它包括对现实行为的直接控制或对行为后果的间接威吓两种形式。正如E·A·霍贝尔所言,任何法律都是有牙齿的,需要时它能咬人,虽然这些牙齿不一定必须暴露在外。[12]执行必须采取物理性强制力量,强制执行法是“咬人”的法律。与执行不同的是,审判尽管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它采取非暴力的、和平的、理性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具有和平性,反映了文明社会的特点。
  6、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与审判的当事人主义
  民事执行属于单方行为、主动行为,必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尤其在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查封、扣押和冻结方面,执行的职权主义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应当加强。谢怀拭教授在评论审判与执行的差异时,就明确指出执行是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色彩至为浓厚的领域。在我国当前进行的执行工作改革中,民事执行职能不断强化,执行机构也形成了统一管理、上下联动的态势,这也反映出执行的职权主义的内核。审判活动中则奉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结束;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
  7、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与审判的公正取向
  强制执行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而审判以公平地解决双方的纷争为基点,在价值取向上以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其基本使命。
  8、民事执行的时间、场所、环境不同于审判
  民事审判是在一个预先设计好的封闭的环境中进行的:庄严的法庭、高高的审判台、法袍、法槌等道具,足以使进入法庭者心怀敬意,产生心灵上的震撼。而民事执行的环境却是执行机构所难以预知的,也是无法控制的。民事执行行为主要发生在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所在地,会产生许多突发事件,在异地执行时执行人员可能人身安全都难以保障。至于往返奔波、风餐露宿、风雨兼程也是家常便饭。更不用说要千方百计寻找、调查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协调与方方面面的关系了。因此,民事执行行为需要有充足的激励机制才能提高效率、实现债权。
  审执分立的推行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理论上已属大势所趋, 目前在我国则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首先是宪法、法院组织法的缺位。宪法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组织法、民诉法也都规定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机构,没有规定执行权,因此,执行权只能从审判权中进行演绎,解释为审判权的派生,由此会忽略执行与审判的差异而产生用审判原理和审判程序来设计执行原理和执行程序的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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