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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

  最后,二者统一适用诉讼时效,赋予被告或被执行人以实体抗辩权。大陆法系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主张与执行债权一体看待,认为都属于民法上的请求权,统一适用消灭时效制度。而且,由于执行债权已获得有权机关的确认,故大陆法系国家对执行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要远远长于诉讼中有争议的债权。债权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其权利(请求权、诉权)归于消灭。大陆法系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大多规定了长期的时效期间,比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规定其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为20年和10年两种,《瑞士债务法》和《泰国民法典》规定为1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5年。对于实体法规定不足5年消灭时效的,执行债权的时效延长为5年。开始执行行为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一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审执分立的原理
  审判与执行的共通性机理揭示了执行程序的本原,而以审判程序为摹本构建的强制执行制度,最大限度地还原了执行程序的本来面目,不至于让人们在审视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执行权的权力归属时偏离本原太远。在当前关于审执分立的讨论中,出于论证的需要,一些激进人士提出了突破司法权的羁绊,将执行权定位于行政权的新思维。 以执行权的行政性质解说当下的执行统管体制、执行局的设置,或者以之作为“行政机关主管民事执行”主张的论据。这种见解虽有一定的新意,但毕竟割断了历史,割裂了审执关系中最基本的一面,因此不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其实这种观点并非我国的独创,在30多年前的日本也同样出现过,甚至流行过。30多年前针对日本国内过分夸大民事执行“行政机能”的论调,日本著名学者竹下守夫教授提出了批评。他认为:“民事执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具有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的私权按照法律程序来实现的机能,而不单具有追求国家目的的行政机能。”竹下教授措辞激烈地要求那些主张强制执行属于行政机能者进行反省。[6]强制执行既然是国家司法机关即法院所实施的行为,民事执行权又是国家赋予的司法职能的一部分,执行行为应属于司法行为。直到今天,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流观点,仍然是把民事执行看作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7]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正统观点。因此,只要我们正视民事执行的本原,就不会得出过于武断、片面的结论。
  推行审执分立,并不意味着要把执行推到审判的对立面上去,在把握审判与执行共性的前提下了解二者的个性并将其作为审执分立的基本依据不失为明智之举。可以认为,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用于调整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与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调整原告与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的准则,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所谓审执关系的共通性原理即建立在这两层关系之上。然而,执行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准则,却与审判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天壤之别,所谓审执分立的原理即与这一层关系的法律规制有关。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正是从上述环节入手,将执行机构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塑造成不同于民事审判的构造,在“审执分立”的背后所隐含的法理就可以在考察这一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展开,从而回答执行改革过程中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为什么分立”、“在什么层面上分立”、“分立到什么程度”、“具体制度如何设置” 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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