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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

  在执行请求权方面,德国1877年民诉法要求法院在执行中保持中立立场,执行程序采取开庭的方式,执行法官听取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面的意见;日本1890年民诉法也采取了这种作法,直到20世纪20—30年代执行法院都采取中立立场。执行人员原来是自由职业者,可设立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私人委托,按执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后来,认识到这种做法拖延执行,对法院强制执行不利,故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加强了执行的力度,将执行人员由原来的自由职业纳入到国家正式的公务员序列,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基层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办公室。债权人申请执行,不再是私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公法上关系。
   3、保护民事实体权利上的共通性
  西方法治国家对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的保护可谓不遗余力,究其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形式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就是保护交易,就是保护市场秩序。当债权保护不力时,交易关系就遭破坏,信用制度就会扭曲,市场也随之发生变形,秩序会顷刻土崩瓦解。国家用以保护债权的诉讼和执行制度,如果在设计上有严重缺憾,不能达到保护民事权利的目的,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首先,保护对象具有同一性、同源性。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是为实现民法等实体法上的权利而设置,只要存在实体权利,民诉法就应按照权利的内容、期限、形态、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它的实现;反之,实体权利不存在时,就不能通过审判程序获得确认,也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在许多情况下,审判和执行在保护阶段上还具有相继性:民事诉讼通过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及法律关系,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就强制性地实现该裁判的内容。
  当然,民事审判和执行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并不采取机械的、一一对应的保护方式,通过诉讼程序的相关制度设计可以加强或者削弱对某一民事权利保护的力度,比如说使普通债权变成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有别于一般民法债权的权利。典型的制度如审判程序中的判决抵押权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质权制度。 判决抵押权在执行开始之前就使执行债权获得了物的担保(抵押权),其效力及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而查封质权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担保,其效力仅及于被查封的财产,二者分别在审判和执行的不同阶段强化了对民事债权的保护。
  其次,当事人有实体处分权。从民事诉讼的处分权主义出发,为尊重当事人自治,保护私权,应承认对于债权的分割请求。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分期付款合同纠纷和大规模侵权纠纷的发生愈来愈频繁,特别是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虽然赔偿数额不易确定,但对于医疗费、误工补贴等能够直接特定化的请求应允许受害人先诉请法院解决,而对于余额赔偿请求则可以另行起诉。而执行债权的实现与否、实现的程度大小、在执行中是否作出妥协或让步、进行执行和解,同样取决于债权人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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