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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

  法国法上审执关系的安排,并非没有代表性。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民事执行制度的理念,与法国并无根本性的差异,包括行政执行在内的执行制度的设置,均是由法庭监督执行的司法执行为特征的。 即便在强调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以及执行程序得到独立发展的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的内在关联在法律体系中也获得了承认和体现。在这里,笔者无意夸大法国法的特殊性,而意在揭示隐藏在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背后的、反映审执关系中共通性机理的若干要素。
  1、程序启动的共通性
  审判活动的惯常机制是“不告不理”,审判程序的启动离不开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提请或诉求,审判者不能主动发动诉讼,否则使审判机关混同于主动实施管理、调查或处罚等职务行为的行政机关。“法院就象出了故障的钟,他们只有在有人摇动时才能工作。”审判者应站在中立者立场,受理公诉人、自诉人或原告就争议所提出的控告、请求,并根据相对方的申辩,依照法律或判例,对案件作出终局性的判断。没有公诉人、自诉人或原告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地发动诉讼或主动审理案件。
  执行程序的启动同样依赖于债权人的申请,原则上,当事人不申请执行即不开始执行;一旦申请执行,法院就应尽快进入执行程序。在特别情况下,如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执行、制裁决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是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
  2、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性质上的共通性
  大陆法系国家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民诉法属于调整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公法,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都是一种指向法院的公法上的请求权,不同于指向对方当事人的私法上请求权。[2]私法请求权人与义务人是平等的,而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人与义务人法院则无平等可言;私法请求权的内容是义务人的民事行为,而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的内容则为公正的执行行为与审判行为;私法请求权遵循私法自治精神,当事人有权处分或者放弃,而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不能任意处分,即使实施了处分行为也归于无效,也不能放弃或抛弃,即使抛弃,也不产生预期效力;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和诉讼申请,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诉讼和解或执行和解协议,也不妨碍其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的行使。[3] [4] 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的公法性决定了法律对保护的力度要达到超越民事权利的程度。
  当然,早期的民事裁判请求权和执行请求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在历史上,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都经历了由早期私法上权利向公法上权利的演变。18-19世纪上半期,以法国民诉法典为代表,所有的欧洲国家均将民事诉讼看作当事人的私事,属于当事人私力处分的范围,法官在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通常无权干预或加速案件的审理。就当时情况而言,“司法权要么不存在,要么充其量不重要。” [5]直到19世纪后期(美国到20世纪初),欧美国家的民事诉讼才逐步具有公法色彩,法官不再是程序终了时作出评判的一个超然的旁观者,而是主导和控制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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