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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

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


肖建国


【关键词】民事审判;民事执行;审执关系;审执分立
【全文】
  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
  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 要: 基于保护民事权利的近代理想,审判与执行一直被视为两种重要的公力救济方式,遵循着司法权所固有的质的规定性,如程序启动上的被动性、债权人公法性的请求权、对受侵害的权利以诉讼时效的保护等。同时,在执行机构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层面上,民事执行具有不同于审判的构造,二者存在着诸如单向性与多向互动性、不平等性与平等性、主动性与中立性、形式化与判断性、强制性与和平性、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效率取向与公正取向等紧张关系,这是支撑“审执分立”的法理基础。
  关键词: 民事审判;民事执行;审执关系;审执分立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执行实践一般用“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立”来表达对于审执关系的两种不同立场:通常,人们把审判人员、审判庭兼办执行案件的情况称为“审执合一”,把专设执行员、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的情形称为“审执分立”。如果将审执关系的理解定位在是否设立专门执行人员和执行机构的具体做法上,那么无疑会大大减缩“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立”所具有的深层内涵,正如王亚新教授所言:“‘审执分立’ 还是‘审执合一’当然首先是一个要否设置执行机构的问题,但更根本的问题则在于执行机构从事的执行工作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性质。” 基于这一思路,可以说“审执合一”反映了民事审判与执行之间内在的共通性机理,否则审执无从“合一”;“审执分立”则强调的是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差异性机理,要求民事执行制度和程序的设计有别于民事审判。
  其实,“审执合一”也好,“审执分立”也好,都属于一种贴标签式的分析问题的思路。尽管上个世纪90年代末以来,“审执分立”成为最高法院自上而下推行的执行改革举措之一,但迄今为止我国也仍未能实现彻底的审执分立:一方面,人民法庭、诸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仍在负责部分案件的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执行局(庭)内部负责案件执行的执行员,通常由具有审判职称的审判人员兼任,所谓不具有审判资格的纯粹的“执行员”,往往是各个审判庭不愿要的、未接受正规法律教育也无发展前途的、当然也欠缺办案能力的人员,这些人员在执行中极易遭受围攻、极易引起“暴力抗法”后果的发生。故在执行局(庭)里担当执行工作主力、挑大梁的“执行员”,据笔者的调查,几乎清一色的为审判人员。因此,在当前的语境中考察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原理时,必须赋予“审执合一”或者“审执分立”更深层次的意义,这也是本文的写作目的之所在。本文试图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是否存在共通性机理以及共通性机理是什么?第二,审执有无必要分立以及决定“审执分立”的因素若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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