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制拍卖中的利益衡量(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强制拍卖程序涵摄了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与拍卖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在任意拍卖中,拍卖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委托人将拍卖物交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拍卖物所有权于最高应价者。这里不仅存在着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若委托人无权处分拍卖物,或拍卖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则又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以保护对拍卖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之人的利益。而在强制拍卖中,拍卖程序所涉主体的利益关系则更加复杂化:由于执行债权人和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机构的介入,在执行机构、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拍卖人、竞买人、拍定人、拍卖物上的担保物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以及案外第三人之间,都直接或间接地发生公法上或者私法上的关系;同时考虑到维护执行机构权威性的需要,协调强制拍卖中的利益关系的冲突尤显重要和棘手。可以说,利益平衡好了,强制拍卖的制度设计问题就解决了,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也迎刃而解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拍卖性质和效力之研究实际上就是合理衡量各拍卖关涉主体利益的学问。这是本文研究的方法论基础。
强制拍卖程序牵涉的主体众多,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颇为复杂,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两大层次:一是执行机构所维系的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与其他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各拍卖关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由于法院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公信力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赖以生存的根本,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丧失无疑会颠覆整个执行程序,因而强制执行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基石,事关公共利益,不可小视。故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实质上体现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一)拍卖权行使中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衡量
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机构基于法律赋予的固有执行权限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由执行机构对查封扣押物进行强制性拍卖变价,并将价金分配给执行债权人。法院执行机构的此类权力并非来自债权人的授与,而是国家权力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司法强制权,其法律渊源不在于《
拍卖法》,而是民诉法或强制执行法。既然强制拍卖权的主体为法院的执行机构,强制拍卖权的行使也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进行,执行机构或由执行机构组织的拍卖委员会成为强制拍卖的拍卖人。比如,在德国,不动产拍卖由执行法院实施;动产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应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但受执行法院的监控,对执行法院负责。在日本,执行法院和执行官不仅掌控动产和不动产的强制拍卖,还负责任意拍卖事务。在我国台湾地区,动产和不动产拍卖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动产拍卖例外情况下还可以委托拍卖行或其他适当的人实施。[1](P36)[2](P356)
之所以强调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原则上由执行机构进行,主要理由大致如下:其一,法院执行机构主持拍卖,可以彰显法院在保护债权人民事权利方面的不妥协立场,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示法院的公正形象,树立法院的权威,强化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观念和意识。[2](P358)在日本,由于执行机构兼具任意拍卖的职能而削弱了法院在强制拍卖上的功效,因而受到学者的批评;在我国,因强制拍卖权一概由商业拍卖机构实施,而形成了法院无强制拍卖权的外界印象,引起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日本,故更应当进行反思。其二,法院执行机构在强制拍卖中居于中立的地位,没有私利,也不能从拍卖变价中收受佣金,故能够合理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竞买人、拍定人、拍卖物上他物权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而拍卖机构属于纯粹的商业企业,唯利是图是拍卖行存在的惟一理由,为了争夺业务,获取高额拍卖佣金,或相互恶性竞争,或与竞买人相互串通,或为了获得拍卖的商机而采取行贿等手段,腐蚀国家执行人员,拉他们下水,至少与执行人员形成相对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关系。因此,一刀切地规定强制拍卖采取委托拍卖的形式,不仅对于治疗法院自行拍卖中的所谓“利益驱动”的担忧于事无补,反而会损及执行制度的机体本身。况且,执法行为(包括强制执行)不是市场行为,在强制拍卖领域不允许自由竞争,而应由执法机构或执行机构统一管制。比如我国香港地区,公物拍卖直接隶属于香港廉政公署管理,[3](P197)而不实行市场化的拍卖,道理即在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