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中,举证责任已被倒置。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需证明数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数人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数人就被推定为有共同过失,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在这方面,美国侵权行为法上有个著名的案例:“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辛德尔是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为防止流产服用了当时用来防流产的药已烯雌粉。后来的研究证明,服用这种药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辛德尔认为自己是此药的受害者,便起诉要求赔偿。但当时生产此药的化工厂有11家之多,她无法证明其母服的药究竟是拿一家工厂生产的,所以初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后,上诉法院改判生产此药的11家化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简称医疗侵权行为,是医疗单位在从事诊疗护理等活动中因过错而侵害受害人(病员)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医疗侵权行为类似于医疗事故这一概念,法律依据主要是1987年6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也可参照《
民法通则》第
119条的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医疗侵权责任如同会计师、律师、建筑师等专家责任一样,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⑴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医疗行为所违之法,除《
民法通则》第
98条和119条的规定和《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外,还有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办法,医院的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则,以及作为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标准。违法医疗行为通常表现为:误诊、贻误治疗、不当处方、手术或处置导致病人不应有的伤害、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致使病人受伤害或其他损失,等等。⑵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如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不良后果。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⑷医疗机构的过错。由于医疗单位对其雇佣的医护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或替代责任,医疗单位不得以“无选任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要作出病员胜诉的判决,必须确认下列事实存在:⑴病员在医疗过程中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不良后果;⑵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⑶病员所受的损失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第⑴项事实,较易于证明,但对于第⑵、⑶项事实,则对于一般的病员而言,很难以证据证明。这是因为,医务人员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病员提供服务的,其服务质量的高低,对于处于疾病折磨中的病员来讲虽可以感受得到,但要说出个子丑寅卯来,则难于上青天。病员不了解医学上诊疗护理的基本知识,更遑论医疗操作规程、注意事项了。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或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不合格,等等,别说病员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100%精确的认识,以此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错也比较困难。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可以说,在涉及到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上,普通病员、普通老百姓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错与侵权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考虑到举证的难易,以及使受医疗侵权行为损害的病员或其家属有较多的获得赔偿的机会等因素,《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条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实际上暗含了起草者对于医疗侵权责任的实体法上的意图,即起草者希望通过证据上的举证倒置来表达实体法上的医疗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之用意。
在我国,即便倒置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不利于病员获得损害赔偿的障碍。比如,医疗机构可以利用医疗法律不完备,以及自己掌握、控制和解释各种医疗操作规程所带来的种种方便,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于相当一部分医疗侵权诉讼案件,需要经过专门的医疗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方能证明过错或者因果关系,而医疗事故鉴定又是一个弊病百出、众愤难平、备受责难的制度。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分为三级,省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和县两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第
12条、
13条)。由于鉴定委员会一般由医护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组成(第12条),没有代表社会公众利益或医护界之外的人士参与鉴定工作,从本质上言,这种带有浓厚行业保护色彩的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不可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正性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侵权诉讼案件时,不应直接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得对任何级别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请求,组成更具公正性的鉴定委员会(如吸收非医疗界的有关科学专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代表参加)另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依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1条的规定,就医疗过失以及因果关系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对医疗事故鉴定人进行询问,或者经法院准许后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