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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倒置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无论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还是生产者的最终责任,都不需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之一,因而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产品的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无论是销售者的过错还是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过错导致产品的缺陷,受害人除了证明上述要件事实外,还应就加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
  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让受害人证明使用产品导致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并不困难,真正难以举证的是两方面的要件事实:⑴产品存在缺陷,这种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即已存在;⑵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象产品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很难知晓这些技术上和工艺上的复杂问题,也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了在诉讼中有效地贯彻产品质量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我国有学者建议对于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改变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依法律要件说分配该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缺陷与否,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由生产者负责举证。 当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没有作出这种倒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应遵循现行规定,但法官完全可以采取一些灵活的证明方法,比如实验室检验、化验、测试、数理统计、社会流行病学统计以及间接反证等方法,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50%以上)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事实推定,认定上述两项事实存在。对此认定,加害人可以反证推翻。通过这些办法,可以在一定意义上缓解现行规定的非科学性所造成的不合理结果。
  应指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㈥项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正常分配,即否认受害人权利主张的生产者,就其主张的阻碍害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广为引述的法国“打猎案”即其适例。在此案中,数个猎人同时向同一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子弹击中,但无法确知是由谁击中的。英美法将共同危险行为归入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大陆法则将其与共同侵权行为区分开来。我国受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影响,理论上也进行了区分,但《民法通则》中并未象《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或《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那样作出明文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首次出现这一概念,表明司法实践已开始认同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共同侵权行为有诸多相似之处。根据张新宝教授的归纳,主要包括五项: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这种危险性是现实存在的,它所威胁或将要损害或正在损害或已经损害的客体是受民法所保护的他人的民事权益。⑶加害人具有不可确定性,法律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确定加害人进行判别,法院也不主动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⑷有共同过失,即全部行为人都有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且各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同过失。⑸损害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统一性,不考虑其中某一加害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中只有一个侵权主体,一个侵权责任。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必须就自己所受的损害确实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但在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恰恰无法证明数个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中究竟谁是加害者。如果囿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无异于取消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未免有失公平。为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㈦项采用了因果关系法律推定的方式,规定“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行为人因此要承担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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