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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较难以把握的是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也不例外。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因果关系作为受害人请求权的法律要件,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之普通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 因此,除了适用传统的证明方法和借助环境监测、分析、化验、技术鉴定等手段外,外国学者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证明方法,如盖然因果关系说、社会流行病学的证明方法、以及间接反证法等,以此缓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根据这些方法,受害人需初步证明污染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然后法官依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就因果关系举证的困难,因而对受害人有利。
  应当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㈢项在因果关系证明上走得更远。受害人实际上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是初步的证明,相反,加害人承担起了这个责任,即由“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比较而言,第4条第㈢项的规定比任何西方国家对受害人的保护都要来得彻底。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对于加害人的过错进行法律推定。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为处理一些特殊侵权行为案件的产物,比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过错推定使加害人承担起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就能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本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相对于这一点来说,过错推定仍然可能导致加害人逃避责任,因而它又不及无过错责任的彻底性。随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确立和广泛适用,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变得比较小,我国《民法通则》既规定了过错责任,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只有第126条的建筑物等致人损害责任。
  由于建筑物等致人损害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其构成要件仍然是四个:⑴加害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加害人对该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或管理行为这一事实;二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侵权事实。⑵加害人的过错问题。建筑物等倒塌或者发生其他意外情况致人损害,加害人通常具有过失,即未能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未能对建筑物等进行合理的设计建造或必要的安全管理,而导致损害的发生。⑶损害后果和⑷侵权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诉讼中,由于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无须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而是由法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只有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方能免除侵权责任。这实质上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典型表现。因为依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加害人的过错属于受害人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之一,一般情况下应由权利主张者(即受害人)举证和证明;因此,若由加害人对其无过错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就构成了举证责任倒置。当然,这里所倒置的仅仅是加害人的过错要件事实,除行为人过错以外的其他权利发生要件事实,则仍然应由权利主张者(即受害人)举证和证明。
  因此,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诉讼中,受害人在诉讼中必须对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以及损害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所致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述事实得到证明后,加害人的过错就被推定存在,加害人要想免责,就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如证明建筑物是不可抗力所致,是第三人过错所致。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规定于《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和《日本民法典》第718条,在归责原则上均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也应当理解为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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