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的故意包括两种情形: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故意常见的有:自杀或自伤;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侵入严禁入内的危险区域;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危险区域逗留、打闹、坐卧;随身携带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安全旅行的其他危险物品等。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条件,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均应由加害人来证明。
理论上有人将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归结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表现,这是不对的。因为加害人既然否认受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以受害人主观上故意为否认事由,则依法律要件分类说,理应由否认者即加害人就妨害权利的要件负举证责任。这只好是举证责任的正常分配,而非举证倒置问题。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⑴对此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系世界各国环保立法的基本趋势,我国民事法律必须顺应这一趋势;⑵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履行环保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而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通常是比较困难的;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及时审结案件。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4条和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尤其是后者)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精神。
既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则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其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三项:⑴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排放“三废”、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音、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环境的行为一般为积极的作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原因性特点。⑵损害。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其特殊性在于潜伏时间长,受污染地域广泛、受害对象众多以致要适用代表人诉讼。⑶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条件主要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
42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37条以及海洋保护法第
43条均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此外,战争行为、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也可在特定情况下免责。如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43条规定,在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战争行为方可作为对海洋污染损害的免责条件。
海洋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承担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
41条第3款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因而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受害人应就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受害人应证明⑴加害人有污染行为,以及⑵损害的事实。加害人则应对他主张的免责事由(阻碍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使存在着损害,但如能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仍可免予承担责任。这些都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