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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倒置

  据此,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仅提供其专利被侵害的事实即可,而由对方举证证明自己的制造方法并非专利方法,或者依法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果对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则应推定为使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发明,从而认定为专利侵权,由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因此,这里的举证倒置,只是倒置了产品制造方法的同一性要件事实的证明,专利权人就其他法律要件仍然应负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系19世纪以来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它一方面带给人类丰裕的物质生活,使人们得以尽享现代科技文明带来的舒适、快捷、高效,另一方面无可避免地潜藏着巨大的危险,以致招来人身和财产的极大伤害,摧毁人们安详和宁静的生活。现代化进程中,我们还不曾看到哪个国家整体性地开历史倒车,缩回到刀耕火种的原始文明的案例,现代化是不可逆转的。但作为现代化进程表征之一的高度危险作业,其给人们造成的祸灾也不能被忽视。如果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而言,则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社会进步将消失或淹没于个人遭受的不幸之中,而且完全由受害人承担社会进步过程中付出的代价,也未免有失公平。因此,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制应不同于传统的过错责任。
  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开现代高度危险作业赔偿制度的先河。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该法明定了加害人的无过错责任,并指出这种无过错责任应适用于包括铁路公司在内的一切“容易致人损害(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这确实是侵权法史上的一个创举。此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步得以确立。
  我国规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法律除了《民法通则》外,还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单行民事法律。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在我国应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学者一向有争议。有的主张适用过错责任,有的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同意无过错责任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度危险作业也是营利性的事业活动,甚至是高利润的垄断性经营,为自己利益而经营某项事业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同时,就其获利的行为承担致人损害的责任也符合公平原则。
  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中,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但仍应具备以下三项要件:⑴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加害人从事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是一种合法行为,至少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加害人从事非法的高度危险作业,如在北京市区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其所造成的损害,不适用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119条等规定,并不受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另外,高度危险作业对于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客观上具有不可避免性。⑵有损害。此类损害后果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⑶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致。
  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就权利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受害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⑴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⑵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⑶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有时,因果关系难以获得证明,其原因在于医学和科学尚不能完全揭示侵害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由于受放射性等侵害的后果需要经过较长潜伏期才显现出来,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只需进行盖然性的证明(如数理统计的证明、社会流行病学的证明)即可,然后提供证据的责任由受害人转移到加害人,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证明了上述事实,受害人的权利就存在。根据无过错责任的要求,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主观方面的过错,加害人也不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
  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根据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中,加害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按此,受害人的故意属于法定的免责条件,系否认受害人权利的事实,因此,该要件事实应由否认权利存在的加害人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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