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倒置
肖建国
【关键词】侵权诉讼;证据法;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全文】
论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倒置
——以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4条为基础的评析
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八种类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初步规定,明确了该八种诉讼中应当举证倒置的法律要件形态。以下分述之。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依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倒置则由《
专利法》第
57条规定。具体规则是: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应当证明对方的产品同自己按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并且自己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是一种从未上过市的新产品。这两点被证明后,法院即可认定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此后生产的相同产品是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因此,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此际必须证明他是用专利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获得相同产品,亦即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会败诉。
就方法发明专利而言,我国专利法规定保护的行为只有一种,即使用该方法。方法有各种各样,可以是化学性质的或其他技术领域的产品生产方法,或者产生其他技术效果的方法。其中,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发明只有三类:⑴制造方法,指对原材料加工、作用、制造成各种产品的方法,如机械、化学、生物方法等;⑵工作方法,指为了达到一定的工作目的作用于某种物质的方法,如输送、测量、通讯、消毒方法等;⑶具有特定用途的使用方法,指为了实现特定用途对一种产品、设备或方法的新的应用。为达到方法发明的本来目的,或者为获得方法发明的效果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应受保护;至于依照该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的使用或者销售,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并不享有独占的权利。如果他希望这种产品也能得到专利保护,那么他应当将这种产品写在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只要他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包括按照这种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那么,任何人使用或者销售这种产品,就都不构成侵权,专利权人不能起诉控告他,专利权人的惟一办法是对使用这种专利方法的制造商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的同一性提起诉讼。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专利权人既然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了他的产品制造方法,就应当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苟如此,则专利权人就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为产品制造的方法是在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专利权人远离证据,他很难进入对方的企业,调查了解,取得直接的证据,即使进入,也难以收集处于对方控制之下的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故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对方的产品制造方法与自己的专利方法相同与否,将因举证困难而使专利权人鲜有胜诉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产品自己最清楚,能够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国《
专利法》第
57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