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笔者承认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并不意味着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二者可以等量齐观。实际上,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在举证责任中地位并不相同,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而行为责任则依附于结果责任。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法院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需要依据举证责任下裁判,将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故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二、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㈠关于民事举证责任法律性质的理论学说
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意见分歧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权利说。持权利说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其理论依据有三:⑴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为此,应享有举证的权利。⑵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这当然包含了举证的权利。⑶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50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这是权利说的法律依据。
义务说。持此说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是伴随诉讼中的事实主张而生的诉讼义务。其理由是:⑴当事人有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同时相应地负有举证的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要求。⑵当事人不尽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属于违反举证义务所生的法律责任。⑶举证责任始终伴随着真实义务,如完全举证的义务、及时举证的义务、诚实举证的义务、不得妨碍举证的义务等。
权利责任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首先具有权利性质,因为向法院提供证据是从诉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这一权利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不可或缺的,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肯定。并且,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要求人民法院对这些事实加以确认,就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也明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从诉讼法律关系上说,提供证据又是提出主张者依法承担的诉讼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