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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尽管德国和日本学者就民事举证责任究竟系行为责任抑或结果责任仍然存在着争议,但大陆法学理一般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发展至今,已是一个多义的概念,既包含行为责任,也包含有结果责任。英美学者认为,举证责任主要有两种含义:法定的证明责任(legal burden of proof)和提供证据的责任(burden of adducing evidence)。第一种含义是指:“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对他已主张的任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负担着危险──如果最终不能证明其主张,他将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理或辩论过程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斯坦雷·A·斯奇夫教授进一步将第一种举证责任解释为“说服责任”,该种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除非他向法院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之达到适当程度而取得相关的心证,否则该方当事人将遭致败诉的后果”;第二种举证责任可称为“证据责任(evidential burden)”,指“当事人主张系争事实并举出足够的证据,使得法官能够将系争事实交给陪审团,或在无陪审团时法官评价证据以决定是否尽了说服责任”。 可见,英美法上的举证责任也主要包含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层意义。
  在我国,最早明确提出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的是李浩教授,他于1986年就撰文主张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 此后,一些学者也相继提出了相同或相近的见解。例如,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既表现为十分具体的诉讼活动,又与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它有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两种含义。” 还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三是指当事人对证明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
  笔者同意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举证责任概念从提出至今已有二千多年了,其含义由起初的行为责任发展到现在的结果责任,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行为责任重在何人必须提出证据的问题。在职权调查主义诉讼程序,法官应自己设法收集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无提出证据的义务,而在辩论主义诉讼程序,证据的提出是当事人的义务,法官不得代当事人提出证据。所以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必然要确定本案诉讼应由何方当事人负责提出证据。应提出证据而不提出之人,其诉讼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受败诉判决。结果责任重点在,当事人双方虽均以尽力提出证据,但法官仍然无法判断待证事实之真相,或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提不出证据,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法官应判决何方当事人败诉的问题。因为在职权调查主义下,也可发生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所以结果责任概念在职权调查主义及辩论主义之下均有存在可能。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都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主张法律要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证据后,事实的存在逐渐趋于明了。对方为此须提出反证来削弱本证的证明力,反证提出后,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得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要件事实的存在。当事人提供证据并不是盲目无据的,它总是与实体法上的责任要件联系在一起,总是围绕着法律要件事实主张和举证。换言之,行为责任以结果责任为基础和前提,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诉讼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因此,结果责任可以为当事人举证(即行为责任)确定方向,提供动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规定实际上肯定了结果责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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