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讼事件及非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其意义在于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诉讼之外的救济手段。通过援用非讼程序,当事人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开支,以较少的成本投入获得与诉讼救济方式同样的效果。因此,非讼事件的准确定位、非讼程序的科学设置,既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也与当事人援引诉讼的目的相契合。国家通过巧妙地设置非讼程序,可以迅速解决诸多社会问题,稳定社会秩序,达“四两拔千斤”之效果;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冲突也能够通过非讼程序而迅速化解。因此,对于一个国家的立法者而言,应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非讼救济,至少给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案件的程序,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耗费。
但是在我国,绝大部分非讼事件是作为诉讼案件受理,按照诉讼案件征收诉讼费。以抵押权的实现为例,根据1995年的《
担保法》和1997年的《
拍卖法》的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凭生效的胜诉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抵押权人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财产。并且,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需要分别委托评估公司、拍卖公司进行评估和拍卖。抵押权人为此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抵押权的实现由此成为诉讼成本最高的一种司法救济。 可见,非讼案件的诉讼化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成本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今后在完善
民事诉讼法或制订单行的“非讼事件法”时,应当尽量扩大非讼事件的范围,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完善民事诉讼费用规则时,应当明确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各自的收费标准,对于非讼案件决不能依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㈢确定征收标准的依据之三: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
民事案件依当事人争执的权利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分离的案件,通常是指各种人身关系的案件。民事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对民事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确定有很大影响。
对于非财产性案件而言,案件受理费应当按件计征。在我国,非财产案件主要包括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在“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幅度内按件计征,涉及财产的部分或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或者另行规定收费标准。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虽属于财产案件,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益争议,故也是按件计征。
非财产性案件采取按件计征的收费方式是非常必要的。由于非财产案件大多涉及到公民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基本人身权,这些权利的内容与个人尊严密切相关,并且一般不包含或者直接体现经济价值。因此,我们很难为非财产性案件确定一个争议金额,并据此收费。另外,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非财产性案件,德、日法系国家专门设置了一种特别程序,这就是所谓的“人事诉讼程序”。 人事诉讼程序既不同于普通程序,也不同于非讼程序,它是一种特别程序,其最大特点是采用干预主义和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采用不干预主义与辩论主义不同。人事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婚姻案件和亲子案件。其中,婚姻案件包括;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亲子案件包括: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不成立之诉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诉,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等。人事诉讼属于非财产权诉讼,案件受理费也是按件计征。
对于财产性案件,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征收。在财产性案件中,当事人的请求都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能够折算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收费就比较科学,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滥收费现象的发生。方流芳教授在考察了诉讼收费制度的发展史后指出:“纵览1907年到1989年出台的各种讼费征收规则,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标的之金额’作为收费依据的原理一直是相沿不变,尽管称谓常常发生变化。这是一个以‘诉讼标的’理论作为构建基础,以‘诉讼标的’理论支持其正当性的制度。”同时,方流芳将诉讼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类比,认为“债的标的”和“诉讼标的”是德国法上的抽象概念,在我国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中,这两个概念是“一个消耗大量智力的误区”。中国法学界之所以一直津津乐道于“债的标的”和“诉讼标的”理论;制定诉讼费用规则时,“诉讼标的”之所以“总是成为一个难以忘怀的先例”,其原因不在于人们“恋旧,而是缺乏推陈出新的想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