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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其征收标准

  笔者反对“制裁说”也不意味着否定法院有依法命令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向法院缴纳罚金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恶意实施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那么法院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权采取一些强制性措施,比如罚金、拘留等。我国人民法院就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进行罚款 ,德国法也允许法院命令施展拖延手段的当事人向法院缴纳罚金 。但是,罚款这种处罚措施完全独立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互相代替。
  二、民事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
  对于“当事人费用”而言,不存在征收问题,当事人只需将自己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向法院提出费用计算书,由法院审查、裁定。裁判费用则是由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交纳数额的大小在很多情况下受制于立法者的政策考量,即立法者往往将裁判费用的征收作为一种调节诉讼案件数量的成本政策,通过它来合理地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动机。立法者总的指导思想是:裁判费用的征收既要保障宪法和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权之实现,又要考虑到法院的工作负担。除上述政策性因素外,确定裁判费用的征收标准还必须考虑到以下影响裁判费用数额的因素,即裁判费用的性质、案件为诉讼案件还是非讼事件、为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
  ㈠确定征收标准的依据之一:裁判费用的性质
  对于裁判费用性质的不同认识,直接关系到案件受理费数额的确定,因为裁判“费用的性质是界定其应有数额的重要理性根据”。依照国家规费性质,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势必就同国家的财政水平相适应,并且应大体上反映财政行为的总体功效;作为国家规费,其数额还应考虑到诉讼的繁简以及社会大众的一般支付能力。案件受理费不能超出民众的一般支付能力,以免把相当一部分民众挡在法院大门之外。既然民事诉讼采有偿主义,案件受理费被视为司法机构诉讼行为的报偿,相应地,案件受理费就必须同诉讼的实际进展状况,尤其是案件审结的难易程度(不仅取决于争议标的额的大小)相联系。总的说来,现代社会中的案件受理费,尽管在具体数额上各国有较大差异,但确定的基础大体是相同的,差不多都是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参照了社会生活的一般水准,且受制于人道主义原则的考虑而具体确定的。
  但是,如果把案件受理费视为对败诉方的经济制裁,那么其数额的确定须考虑到败诉方实施不当诉讼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败诉方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换言之,案件受理费用的数额取决于一方当事人起诉时的主观过错以及诉讼过程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然而,法院受理案件时根本无法预断谁是谁非,也无法预断诉讼的危害后果。这就在事实上使法官根本不能在受理案件时确定受理费的大小,即使给出一个具体的费用额,那也只能是立案的法官主观臆测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从经济制裁的角度来认识受理费的性质,将为法官上下其手决定该费用的量打开方便之门,因此是不可取的。
  ㈡确定征收标准的依据之二:案件的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
  民事案件一般有诉讼案件与非讼事件之分。诉讼案件就是就实体法上权利的存否等实质事项有争执的案件,而非讼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 其中诉讼事件应当按诉讼法理处理,非讼事件则应依非讼程序处理。
  在现代社会中,非讼事件以及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案件,还包括特别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公益性较浓厚的事件,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以及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具体内容可参见本书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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