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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其征收标准

  前已述及,民事诉讼费用的补偿性是基于诉讼关系而生,不是基于实体法上的合同或侵权行为发生,故一般情况下不宜赋予当事人以诉讼争辩的方式要求对方偿还支出的费用。但是,在“当事人费用”未纳入民事诉讼费用范围的情况下,如果让当事人自行负担其参与诉讼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恐怕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应允许当事人以侵权行为作为诉因,以诉讼行为支付的费用为损害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滥用诉权者赔偿自己因无端陷入诉讼,不得不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差旅费和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咨询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此看出,滥用诉权制度 实际上是在“当事人费用” 的负担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形下的一种替代手段,它与“当事人费用”的负担具有大致相同的的功能。当然,由法院直接在本案判决中确定当事人费用的负担,要比当事人诉请对方赔偿损失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降低诉讼成本,并且还能减轻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笔者认为,今后在完善民事诉讼费用立法时,应当首先考虑落实基于诉讼关系的偿还请求权,并且尽量不要采用诉权滥用赔偿制度来解决当事人费用的承担问题。
   欲落实基于诉讼关系的偿还请求权,就必须明确,负担民事诉讼费用的基础在于诉讼关系,在于法院的裁判,而非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法院通常于终局判决中一并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此即诉讼费用之裁判。诉讼费用之裁判,一般只需告知负担费用的义务人及其应负担的比例,无须确定义务人所应赔偿他人费用之金额,以使诉讼迅速终结。当然,法院如认为适当时,也可在诉讼费用裁判中明确应赔偿的诉讼费用额。法院未于诉讼费用裁判确定费用额的,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可以于该裁判有执行力后,向受诉法院申请以裁定确定。当事人双方分担诉讼费用时,法院应于裁定前命双方于一定期间内,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法院在作出确定诉讼费用额的裁定时,应视为各当事人应负担的费用已就相等的部分抵销,然后据此确定一方应赔偿他方的差额。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许多二审判决中,这种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和计算方式是得到承认和践行的。例如,在“厦门经济特区机电服务公司因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货款纠纷提起上诉案”中,最高法院判决指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75. 47元,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机电服务公司各承担70%,计人民币41156.83元,被上诉人深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各承担30%,计人民币17638.64元。鉴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深明贸易公司厦门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机电服务公司预交,故被上诉人深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退还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机电服务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64元。” 此外,“中房集团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买卖商品房协议纠纷提起上诉案”、“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市分行因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提起上诉案” 等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一再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偿还请求权。
  ㈢民事诉讼费用的制裁性(?)
  在民事诉讼学理上,曾一度出现过关于诉讼费用性质的“诉讼罚”说。这种学说把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视为国家对败诉当事人的处罚。我国有不少民诉法学者至今仍坚持诉讼费用的制裁性。他们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
  笔者不同意“制裁说”或“诉讼罚”说。笔者认为,国家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即裁判费用),并不带有任何惩罚或制裁的意思,国家只是依照法律规定收取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所应获得的报酬。“制裁说”的根本错误在于否定当事人求诸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否定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把当事人花钱购买司法服务的行为当作反面的东西加以贬抑和限制,结果必然会压制社会大众对诉讼的需求,误导大众对争议本身产生否定性评价。另外,把案件受理费看成是对败诉方的经济制裁,对于败诉方也极不公平。“败诉方”只是一个诉讼法上的名词,它并不一定表明该方当事人不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也许败诉的原因在于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等诉讼法上的因素。因此,“败诉方”这一说法本身并不包含任何道德非难的成分。如果坚持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败诉方的制裁,那么无疑会使败诉人在道德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人们会不由自主地将败诉方与加害人、不当行为者、无耻之人等联系在一起——而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当然,在古代社会中,民事冲突的发生本身就被视为非法,在此情况下,早期的诉讼受理费可能会带有一定的制裁性质,对于这一点笔者并不否认。例如,中国西周奴隶制诉讼中,类似于现今民事纠纷的冲突的诉讼,以“束矢”(一定数量的箭)为受理费用,而类似于刑事案件的“杀人及盗”等冲突的诉讼,则以“钧金”(30斤铜)为诉讼费用,这多少体现了对不同冲突的不同制裁。在古罗马,诉讼受理费以誓金形式缴纳。《十二铜表法》第2表第1条规定:“诉讼标的在1000亚士以上的交誓金500亚士,标的不满1000亚士的,交誓金50亚士,关于自由身份之诉,不论其家产多少,一律交50亚士。”可见,古代社会交纳的这种费用(通常为实物财产)体现冲突发生这一事实所应当受到的物质性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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