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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其征收标准

  民法学者的上述质问不是没有道理的。长期以来,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民事诉讼费用的基本理论缺乏研究,重视不够,只是在理论上承认民事诉讼费用的交纳是当事人对于国家的公法上义务,而对于交费程序、诉讼费用额的确定以及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裁判不服的救济等语焉不详,尤其是对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偿还权利义务关系缺乏起码的说明——这些是民法学者感到困惑的真正原因。当事人一方预交裁判费用时,他与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关系,但法院作出诉讼费用裁判后,这种公法关系即转化为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关系,即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的动力来自法院裁判的效力。法院的裁判不仅能够确认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而且能够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把胜诉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作为强制执行的内容,实际上是凭借司法权力,强迫当事人形成一种新的债务 ——这种观点若不是站在批评者的立场上,倒是说中了问题的实质。
  人民法院收费实践中的种种混乱做法,加剧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五十年代初期,我国各地法院对于原告已经预征诉讼费用,而依判决结果,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应在判决主文内加以说明,判决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追索,如不履行可请求执行。绝不应采用将征收的费用退还给原告,然后再向被告征收的办法。 但到1981年我国恢复征收诉讼费用制度后,征收手续发生了局部性的变化:案件审理终结,由审判人员通知应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财务部门交诉讼费用,同时通知不应负担诉讼费用但已预交的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财务部门领回预交的诉讼费用。 进入九十年代后,法院征收诉讼费的程序比较混乱,上面两种方式并存,但以第一种方式为主。
  民事诉讼费用的补偿性不仅及于“裁判费用”,也及于“当事人费用”。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败诉方负担。因为对于权利人而言,如果实现权利的成本过高且须由自己支付成本的话,那么对他而言诉讼就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有必要规定由败诉方偿还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当然,这只能限于对方当事人(即胜诉方)实施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胜诉方以不必要的程序引起的费用开支,不管诉讼的结局如何,他不但不能要求偿还他支出的费用,而且应偿还对方的费用。 但问题在于,我国诉讼收费办法对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并未作出非常确定的规定,只是粗略分为6类:(1)案件受理费;(2)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3)证人、鉴定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4)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5)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对于“其他费用”作了若干限定,主要包括:(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总的说来,最高法院在列举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时似乎有意将诉讼费用限于“裁判费用”,而把“当事人费用”排除在外。但是,收费办法第25条又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而不论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诉讼结束后是否败诉。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费用”似乎也包含在诉讼费用之中。因此,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费用范围的列举与具体规定之间有矛盾之处。鉴于最高法院正在制定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希望新办法能够将当事人费用明确纳入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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