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裁判费用的交纳一般不作为诉讼要件。交纳其他裁判费用的方式既可以是预付,也可以由法院垫付。具体到哪些裁判费用由当事人预付,哪些裁判费用由法院垫付,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这个问题。考虑到裁判费用的交纳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影响,今后制定诉讼费用法时应对垫付的情形作明确规定。另外,负担裁判费用既然是当事人公法上的义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裁判费用时,同样应到法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为当事人出具统一收据。法官个人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不属于裁判费用,法官个人也无权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与办案有关的开支。
裁判费用是国家规费已无争议,但这种费用是否具有税收的性质呢?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案件受理费又叫“诉讼税”,带有税收性质。 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求,同时也带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与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也可以抑制滥讼行为。 如果将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全部上交财政,作为预算内资金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且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粘贴印花税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的性质。在日本,案件受理费就是诉讼税。 可是我国的案件受理费并不具有税收性质,至少目前如此。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整个裁判费用分别由受诉法院、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分享,其中,高级法院或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最高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财政或存入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裁判费用分配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是无法避免的,法院内部的各部门、法院工作人员无疑会成为“跑冒滴漏”的受益者。由此可见,宣称我国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带有税收性质多少有些滑稽。不过,从清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改费为税也不失为一良策。1998年以来的“收支两条线”改革似乎朝费改税方向迈进了一步。但是前景不容乐观,因为“收支两条线”的诉讼费管理政策,只是禁止法院动用来自收费、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收入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全额上交所有的诉讼费。从上述情况看来,我国法院裁判费用的性质只能认定为国家规费,而不是诉讼税。
㈡民事诉讼费用的补偿性
民事诉讼费用的补偿性所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尽管交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指向国家的一种公法上义务,但是这并不排除诉讼费用最终在当事人之间分担的事实。一方当事人起诉或上诉时固然应当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或其他裁判费用,在诉讼进行中双方还需为实施诉讼行为相继投入一些费用,不过,在法院就诉讼费用作出裁判之前,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只是暂时性的,待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即应根据判决主文的内容分担诉讼费用。应负担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支出的诉讼费用,就负有偿还的义务。但此项偿还请求权因诉讼关系而发生,并非实体关系的从权利,也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关,仅以该诉讼的裁判决定其负担与数额,不得另行起诉或反诉。
民事诉讼费用的补偿性比较恰切地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因法院诉讼费用的裁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偿还请求权与偿还义务。并且,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不在实体法律关系,而在诉讼关系。当包含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作出后,胜诉当事人不能要求法院退还预交的诉讼费,而是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诉讼费用收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败诉方的财产以冲抵诉讼费用。这一点往往不能为民法学者所理解。民法学者认为,法院让预交诉讼费的胜诉当事人向败诉方索要诉讼费,这种实践本身面临着合理性解释的困境。困惑有三:(1)交纳诉讼费是个人和政府的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2)若为私法关系,法院的行为构成债权转让,这种债权转让是否受
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转让规则的约束?是否可以通过诉讼争辩?(3)诉讼当事人之间随着判决生效而就诉讼费用负担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原因何在?诉讼费用本身是否为独立的“诉讼标的”? 这些质问确实触及到了民事诉讼费用的基本理论问题,只有回答了这些问题,才能为司法实践指明方向,才能为司法实践的正当性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