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其征收标准

  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将交纳裁判费用作为诉讼要件之一,但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反诉方和上诉人不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中更加明确地指出:“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最高法院显然已经把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作为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了。因为对于不符合诉讼要件的起诉或上诉,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驳回起诉或上诉,而不能象1989年的《收费办法》那样“按自动撤诉处理”,故1994年的司法解释对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方式更加科学。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1994年的司法解释。不过,1994年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两个不足之处:1、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驳回起诉(或上诉)的方式解决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的立案部门、审判机构和财务部门是分立的,立案部门负责立案受理工作,财务部门负责收费工作,立案受理的时间与收费时间并不是同时的,往往是立案在先,收费在后。立案部门立案后,即填发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到人民法院财务部门预交受理费,同时将案件移交给有关审判庭。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法院通知规定的预交期限内不预交或者没有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应作出驳回起诉(或上诉)的裁定,此时要求法院不予立案受理,恐怕已非现实了。2、没有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这种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140条规定,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时可以上诉。但是,法院关于因当事人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所作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并不会对当事人的起诉权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一旦筹集足够的诉讼费,他仍然有获得司法保护的机会。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对这种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以上诉权。
  即使是弥补了上述两处不足,1994年的司法解释也并非无可挑剔。它毕竟只是一个司法解释,在效力层次上远远低于民事诉讼法,它与现行民诉法在内容上存在着根本冲突。 依据民事诉讼法,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必须受理”;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仅限于法定事项,而预交诉讼费不是起诉 的法定条件,未能预交诉讼费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项。 因此,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司法解释中将预交案件受理案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是对现行民诉法的修正,这一修正------尽管并无不当———但却是实质性的。笔者认为,解决上述冲突的办法很多,比较实际可行的办法是把制定诉讼费用规则的权力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德、日法系,诉讼费用规则属单行法而为国会立法权限,我国台湾地区也制定了专门的《民事诉讼费用法》。将民事诉讼费用规则交由立法机关制定,旨在提高民事诉讼费用规则的效力层次,取得与民事诉讼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且,由于民事诉讼费用法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依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而适用的规则,民事诉讼费用法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而适用,从而就不会出现民事诉讼费用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情形。但是,我国自1984年以来,诉讼费用规则的制定权就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84年、1989年制定了两个诉讼收费办法,并通过答复下级法院请示、颁布补充性规定而不断扩充和细化以上两个收费办法。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不应进入市场交换。由最高人民法院分享诉讼费用规则制定权,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上,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的冲动,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况且,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诉讼费用规则制定权,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民诉法也没有明文授权,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收回此项权力并无多大的法律障碍。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