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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三师齐驱”还是“万流归宗”——也谈宏观调控的名分问题, 兼论宏观调控法之源、嬗、的与宏观服务法确立之关键

  再看“两军对垒”的范式:先讲市场“无形之手”与“市场失灵”,以证明宏观调控合法性:“宏观调控的核心问题是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和行使,但学界对此研究十分薄弱。” ;在证明了宏观调控的合法性之后,又有一些担忧:“现代国家的基本职能,可以归结为公共物品的提供,其中包括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适时适度地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由于宏观调控及相关制度具有极大的外部性,以了对宏观调控的实施和相关制度的构筑必须郑重,以尽量减少宏观调控对经济活动的负面效应”,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在具体地、大量地行使着宏观调控权。……如果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掌握了大量的宏观调控权,则凸显出一个问题:政府是否应享有宏观调控的立法权?这是一个存在深刻的矛盾和背反的现实问题。……从权力监督的角度说,政府应主要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执法者本身不应成为立法者。……要强调和坚持‘宏观调控法定原则’” 。如此等等,将“两军对垒”的矛盾心态表现得淋漓尽致。
  再看“第三、第四条道路”。既然在“宏观调控”的名分下,“一统天下”不可能,“两军对垒”又耗神,还是走“第三、第四条道路”吧——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说法:“现在要说的不再是在理论上政府是否需要从宏观上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调控。而在于实践上政府应当干预什么,什么时候干预,干预到什么程度和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干预”。 意思是:不要争论,各走各的道,干了再说。然而,这种看似实干的做法,能走多远,又会给社会带来什么影响呢?
  从我国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来看,“宏观调控”的提法已经给我国经济运行带来重大损害。在理论研究上,首先,“宏观调控”的范围不好界定,“初始界定成本”非常高昂。其次,既便“初始界定”勉强完成以后 ,由于“宏观调控”把国家看成是调控主体,把所有的企业与个人看成被调控主体,国家调控行为的结果不是由国家直接承受,而是由被调控主体直接承受,破坏了天然的因果链条,也破坏了法律上权利义务链条,从而使宏观调控的范围在实践过程中有“跃过初始界定”,趋向无限扩大的危险,这个趋向一方面干扰、否定“初始界定”,增加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监督成本。这可以从以下材料看出一些端倪:
  1、“宏观调控”的范围界定过宽,与计划经济体制神似,让人看了心有余悸。“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指政府从全国经济总体利益出发,以稳定物价、促进充分就业、保持经济适度增长、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从制定经济行为规范入手,在不同程度上以经济计划、产业政策为引导,采用财政、货币、信贷、制裁等经济的、法律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从总体上调控国民经济运行的经济管理行为。” “包括宏观调控的政策法规、经济计划、产业政策、决定和命令、反对和控制垄断、经济管理审批和许可制度、公共工程和社会福利、基础产业和关键产业、控制和管理大型国有企业,掌握国民经济命脉,动用国家财力物力,平抑市场物价。”
  2、强调中央集权,监督成本高昂。“宏观经济调控权必须集中在中央。”“宏观调控法实施的重点和难点在于作为调控主体的政府是否真正严格依法办事,以及在出现违法行为时能否真正落实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加强对宏观调控的监督,是宏观调控法律实施的又一重要内容。”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群众监督、新闻监督”。
  朋友们,“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们自由的圣经” ;法律最基本价值取向是自由,立法的目的在于“解放生产力,扩大人们的自由”;这一些都是众所周知的真理。但是,在“宏观调控”的名分下,这些众所周知的真理和常识被最大限度地违反。下面再举几个立法实践中出现的在“宏观调控”的名分下,立法脱离法律基本价值取向,损害社会经济运行的例子:
  1、中央银行法。美国联邦储备法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建立联邦储备银行,提供一种具有弹性的货币,能为商业票据提供一项再贴现的手段,在美国建立对银行更有效的监督,以及为了其他有关目的,特制定本法”。这说明,美国建立联邦储备银行的目的是为民众提供服务,提供服务的手段是通过更便利的货币制度,为民众商业票据贴现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其立法扩展了美国人民的自由。而我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这说明,我国人民银行立法目的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后来,为了维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和货币的刚性,中国在亚洲金融危机开始后实行防止通货膨胀的宏观调控,进入通货紧缩的阴影以后,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走出来。
  2、票据法。有学者指出:“应当承认,国家和银行在推广票据使用上费了很多力气,但最终结果总是不如人意。生动活泼的票据流通局面与证券流通局面并没有形成,与外国的差距依然异常巨大。原因很简单,我国对票据和代币券是设禁,而不是开禁” 。通过法律条文的对照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对票据设置了重重禁令,当事人稍有疏忽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就有可能失去效力。许多票据在中国根本不存在(如商业本票,企业本票,个人本票),对代币券也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立法者设置禁令的出发点就是“宏观调控,防备风险”,但以禁止运用货币代用品的方式去维护货币的稳定,显然是南辕北辙。同样是为了维护货币的稳定,美国、英国、日本和其他发达国家都重视运用非货币手段发展货币,对当事人的疏忽采取宽容的态度,并且推定其为善意,为民众运用各种非货币手段提供便利。显然,这种宽容与宽松更有利于一国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一国货币的稳定,有利于一国人民取得幸福与财富。
  3、证券法。为了防备风险,我国证券法剥夺人们的正常交易权,将交易方式限制为现货交易,禁止期货交易、融资融券交易,其主要出发点也是“国家有宏观调控的权力”,普通公民是非理性的,“期货交易、融资融券交易”将会带来风险。然而,“这种规定直接伤害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使我国证券市场成为一种举世罕见的、畸形的、不完全的证券市场。” 
  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虽然我国立法工作在过去几十年确实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因为“宏观调控”名分的制约,使得立法脱离法律基本价值取向,违背经济学与法学基本常识的情况时有出现。知名经济法学家漆多俊先生也敏锐地感觉到:“后来如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方面陆续制定了法律法规,但主要是规定管理机关的权利和被管理者的义务,对管理者的法律义务、法律控制甚为薄弱。……难怪有些企业和民众抱怨说:无法不好,法多了也不好。每颁布一个法规,就给我们又增加几个“婆婆”,给某些机关官员多提供一些腐败机会。” 特别有意思的是,这种情况重复出现引起了另一个结果:一些世界著名经济学家直接怀疑大陆经济学家的认识能力,例如,香港大学的教授张五常先生就曾经非常尖锐地说:“科斯定律为何物,在整个中国能有几人知道呢?”,“对中国经济推断的文章大可随意下笔,说错了没有人记得,偶一命中,走起路来就十尺高、三尺阔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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