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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效益与权利之间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基础

  1970年美国国家产品安全委员会在其提交的最终报告中指出:“然而,日益增加的复杂技术削弱了消费者在市场对风险进行理性选择的能力。供求力量被不平等讨价还价的力量、缺乏信息和其他干扰因素所歪曲。……消费者一般无法知道他们要支付多少以获得一种可使用并少危险的相对产品。即使知道一种产品的风险,消费者也不能预测伤害的经常性、严重性和可能性。”〔15〕为了保护消费者权利,也为了缓解消费者与制造商的紧张关系,美国国会于1972年制定了《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并建立了“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上述法律和委员会也确实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从1965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采用严格产品责任制至今,保护消费者权利,保护弱者,似乎在舆论上占上风。在从效益出发还是从权利出发的这个问题上,似乎更强调后者。美国产品责任领域曾经于70年代和80年代闹过两次“危机”。这两次所谓的“危机”都与制造商强烈抱怨产品责任诉讼成本和与赔偿金密切相关的保险费用上涨有直接关系。一些法律经济学家也认为:“现代产品责任法的趋势是走向一个效率较低的责任标准——绝对责任,或称之为‘企业责任’。依据这个理论,生产者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责任。”〔16〕他们判断的根据之一是,法院在一起诉石棉制造商的案件中,要求被告没有就石棉的危险提出警告承担责任,而这种危险在当时未得到科学研究从而无从知道。其他根据包括,在许多重要的司法管辖区内,消费者承担产品使用所致损失的风险的抗辩已经受到很大的限制,而在好几个州里,它是根本不得利用的;产品误用的抗辩也被削弱,如果生产者没有合理预见到消费者会误用其产品,他们也要承担责任。
  1992年,美国法律学会着手修改《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一个主要工作是修改其中的产品责任法。需要重新研究的一个棘手问题是:什么构成一个缺陷的设计?对此,新版的《侵权法重述》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该条款否定了一条在某些州允许原告通过证明产品失于符合消费者对安全的合理期待而胜诉的规则。许多原告律师认为这项规定正将更多的权利授予厂商而使权利离开消费者。〔17〕我们从中看到制造商与普通消费者在产品责任方面的力量消长,我们也多少可以看出效益理论与权利理论之间、功用与公平之间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张力的新局面。
  综上所述,从效益出发的理论运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如何提高一定社会主体的经济效益,增加社会总体的或一部分人的物质财富;从权利出发的理论注重通过法律规范实现每一个社会主体的权利,维护公平、实现正义,保障社会稳定和秩序。两者在价值取向和研究方法上确实不同,但都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中、美两国在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法律传统等方面都有很大不同,然而所面临的产生于市场经济之上的产品责任问题却是相似的。从效益出发还是从权利出发,如何在功用和公平之间取得平衡,如何充分考虑到生产者与消费者在经济实力和有关产品信息上的不平等,如何在积极发展生产与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真正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之间得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美国现代产品责任法中的理论与实践对我们不无启发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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