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开伊拉克共和国临时
宪法(革命指挥委员会于1970年7月16日公布),了解一下它的政治制度,你就不难发现这部
宪法在政治制度上存在这诸多缺陷。当然,它也有许多其他国家
宪法所共有的许多文明社会的内容,这主要表现在对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规定。伊拉克
宪法共有67条五章,这五章分别为伊拉克共和国,伊拉克共和国的社会、经济基础,基本权利和义务,伊拉克共和国的机构,一般条款。其中第四章共和国的机构分为四节,即革命指挥委员会、国民议会、共和国总统、司法这四节。
伊拉克
宪法实行的是一种个人集权的政治体制,原因在于:
第一、革命指挥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机构,而不是代议机构是最高机构。
宪法规定的体制与世界上文明国家的政府体制大相径庭,既不是代议制或总理内阁制,也不是总统制,更不是委员会制。它实行的是一种在代议机构之上还有一个最高权力机构的特殊体制,按照其
宪法规定,革命指挥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机构。一般世界各国宪法,无论实行什么样的体制都规定代表民意的代议机构的至高无上,因为这是人民主权的体现。当然伊拉克
宪法第
2条也规定:“人民是权力及其合法性的本源”,但从其机构设置和权力配置上看并非如此。
第二、革命指挥委员会凌驾于国民议会之上。革命指挥委员会享有广泛的权力,选举主席、副主席,就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委员的辞职作出决定,解除革命指挥委员会任何委员的职务,颁布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批准国防和公安部的有关事项,宣布总动员或部分动员,宣布战争,接受停战以及缔结和约,批准国家总的预算草案以及作为附件的单独预算和投资预算,批准决算,批准国际条约和协定,确定革命指挥委员会的权限(也就是说自己决定自己的权力)。革命指挥委员会主席的权力就更大,他可以监督国家各部门的活动,召集各部部长讨论各部有关事项,必要时向各部部长提出质疑并将此事通报革命指挥委员会。国民议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立法机关,
宪法也没有规定它是伊拉克的立法机关,它只是对由革命指挥委员会和总统提交的法律草案有进行讨论和审议的权力,而且受到革命指挥委员会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