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我对尹田教授的讲演观点发表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点,尹田教授认为在民法中设定人格权于学理不同,因为人格权是自然权利,民法的任务只是规定如何去保护它,没必要从正面加以规定,更没必要独立成编。那么我们就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人格权是仅仅是一个保护的问题呢,还是也包括设定的问题?我认为,由法律设定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权利先于法律并不能推出法律不应当或者不需要对这些权利做出规定,权利都要由法律来规定。国内法、国际性和区域性公约为什么都要规定和重申许多我们认为不证自明的权利呢?对这些权利规定一个保护方法和救济途径不就可以了吗?实际上,这种规定不仅仅具有一种宣示性的意义,也不仅仅是具有确认性的意义,更在于告诉你,你究竟有多少权利。从另一个角度说,法律不仅仅是裁判规范,更重要的是行为规范——法律应该告诉人们应该怎样行为。因此,尽管许多权利都是先于法律的,但是法律对它们加以规定还是应当的。当然,权利并不以法律规定的为限,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德国的以司法判例的形式承认更多的权利,因此尹田教授认为权利法定化以后可能限制权利的范围,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第二,在哪一种位阶的法律中规定人格权?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
宪法权利,从而民法不应该规定人格权,否则就是越位。这种观点我不完全反对,但是我有自己的解释。首先我同意人格权应该由
宪法规定。应该在
宪法中规定一个一般条款,以明确、提升人格权的地位,尽管不一定就明确称其为人格权。其次,我认为在民法中也可以规定。因为我们不能说
宪法权利在
宪法以外的法律中规定就会使它丧失它的
宪法权利的性质。基本权利既可以在
宪法中体现,也可以在其他法律中规定,这并不会改变其性质。并且,其他法律甚至还应该对这些权利做出具体的规定。当然,这里有一个
宪法和民法的合理分工问题。这同时也是特别考虑到中国修宪的困难,而不是单纯从逻辑上考虑。逻辑常常和历史是背道而驰的,德国和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更多的是历史的原因。法国人权宣言没有规定人格权,尹田教授认为这是由于他们认为这是自然权利,无需规定,我觉得这种理解更多的是一种逻辑上的推论,论证略显不足。而我觉得这更多的是历史的原因。因此,从中国目前的背景看,民法不妨先行一步,规定人格权。还有一个理由就是,《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起草人纳雷卡森认为宣言第6条还具有对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强调的意义。尽管这个意见最终未被采纳,因为大家不主张规定得太详细,但是多数学者并没有完全否认它具有这方面的意义。
由于时间的关系,有些制度方面的问题我就不讲了。谢谢大家!
龙卫球教授:谢谢郑教授!大家已经感受到了今天晚上学术讨论的激烈气氛。尹田教授曾留学于法国,而郑永流教授曾留学于德国,刚才也是他们不同的学术风格的发挥。但是今天晚上尹田教授还要以一敌二,迎战另一位评议人葛云松博士。葛云松博士曾经在英国做过访问,他的风格恐怕又有些英国式的。有请葛云松博士!
葛云松博士:谢谢龙老师的介绍!但是我的发言和英国没有什么关系。今天很荣幸能与政法大学的同学们一起交流,也很荣幸能与尹老师就这个重要的问题交流一下看法。尹老师最近写的文章特别多——很多我都来不及读——尤其是这一篇,包含着很多新的观点,是相当具有颠覆性的。也引起了我的一些思考。当然了,提出一种新学说总是很困难的,从保守的一面似乎总能找出一些茬,因为新理论的完善总是需要一个过程。我今天的有些看法可能与尹老师不太一样,但是希望能在尹老师把这个理论发展成为一个完善的宏大理论的过程中起到一些作用。
首先说一下,尹老师刚才也提到了,他写这篇论文的最初的动机是探讨民法典的结构问题,就是说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问题,但是从论文整体上看,这只是一个附带性的问题,论文本身提出了一些更为根本的问题。我个人对民法典的结构问题并不是非常关心,也不打算提出自己的什么看法,因为我觉得这只是一个形式问题。关于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问题,我同意尹老师的观点。但是理由和尹老师不大一样,和梁慧星老师比较接近,是很简单的,而这也可能是尹老师比较薄弱的地方。
人格权的确十分重要,但是重要并不意味着要把它独立成编,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太重要了,发挥了多么重大的作用,但是它就那么一条,即使是把这一条独立成编也不足以凸现它的重要性,但是却没有必要。也就是说我觉得要立法的话,就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条文的数量是否相称。
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首先就在于它本身的特点,与物权和债权、知识产权不同,这些权利的取得、保护方法等比较复杂。而绝大多数人格权的取得就是基于人的出生,非常简单。其次,从它的内容上来看,十分复杂,正面看你没法说,所以尹老师刚才说你拟定个条文拟不出来。需要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就是它的保护问题。比如说,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救济问题。这些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所不能涵盖的。如果规定的话规定这些就可以了。条文数量很少,就是放在自然人这一部分,加上其它的规定民法典的总则也就二百条左右,处理上十分简洁。当然,是否要规定在总则这一部分也是很有疑问的。因为它主要涉及的是受到侵害时的保护问题,即侵权行为以及因该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责任问题。这似乎应规定在侵权行为部分,而这也正是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的处理。也就是说,在民法典侵权行为的部分规定一个侵权行为的要件和法律后果,这样就可以把这个问题解决了。
因此我主要是从立法技术上论证不该独立成编的。当然这里也涉及一个大侵权还是小侵权的问题,前者是在人格权受侵害时,除了发生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之外,还应赋予受害人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权利,这项请求权的发生不需要加害人的过错。这在理论上是应该承认的。有些人说这项请求权和侵权行为请求权性质不同,规定在一起不合适,但是其实规定起来最多也就两三条,为了两三条具有特别意义的东西而设置一编实在没有必要,在自然人的部分规定一下就可以了。不过如果你非要弄成一编,那也无所谓。当然你说看着不好看,很啰唆,还很难看,但只要内容规定的好,用起来都一样。所以说我不太关心体系问题,总有点模棱两可,但还是有些倾向。不过在理由上我和尹老师的观点还是有些不同。尹老师这篇论文的核心要点就是说,人格权是
宪法权利,因此人格权的赋予是
宪法的任务,民法只能对人格权的保护做出规定,而不能赋予人格权。其实我觉得,这样的理由并不足以驳倒人格权独立成编。因为人家可以说:人格权这编不是在赋权,规定的就是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人格权如此重要,如此值得保护,我们更应该给一个好的位置,而不能弄到自然人的一编或一节里。人格权的重要性反而加强论证它有必要独立成编。我觉得这值得尹老师考虑一下。实际上,权利的重要和条文数量的多少以及把它放在什么位置没有关系。在讨论人格权到底可以弄几编、几章,放在什么地方的时候,还是以技术性的理由来论证比较好。这是我的一个观点——谈法典的结构问题时的观点。
尹老师谈到的“人格权是
宪法权利不是民法权利”当然具有很强的颠覆性,但这样一个大的命题我想尹老师还只是作了第一步的工作,大量的论证可能还在后面,所以我在这儿提一些问题,请尹老师看一下是不是还需要进一步考虑。